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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民二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05-05-2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钱利生与李婉弟、平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利生,李婉弟,平美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809号原告钱利生。被告李婉弟。被告平美珍,系被告李婉弟之妻。原告钱利生诉被告李婉弟、平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关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利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婉弟、平美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利生诉称,2003年农历12月27日,被告李婉弟向原告借款5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因被告平美珍与被告李婉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婉弟欠原告的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因被告李婉弟已于2005年4月22日归还了4000元而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李婉弟于2003年农历12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李婉弟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2、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二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李婉弟与被告平美珍系夫妻。2003年农历12月27日,被告李婉弟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李婉弟未归还借款,原告故提起诉讼。审理期间,被告李婉弟于2005年4月22日归还给原告4000元,尚欠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婉弟曾向原告借款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自认被告李婉弟在审理期间归还给原告4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婉弟尚欠原告的借款,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婉弟、平美珍应归还给原告钱利生借款1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关雄二〇〇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易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