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西民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05-05-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洪溪熟料厂与刘德标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西民二初字第44号原告嘉善县洪溪熟料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洪溪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姚海华,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荣华,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标。原告嘉善县洪溪熟料厂为与被告刘德标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嵩独任审判,于200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洪溪熟料厂诉称,2005年1月22日,被告为原告运输熟料304吨,价值57760元。被告未按约定运至指定码头,中途将货物私自卖掉。原告经多次交涉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57760元,并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被告身份证、四等大副驾机员资格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本案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5年1月22日送货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运原告的熟料304吨。3、2005年1月27日增值税发票1份,用以证明熟料交付被告运输时的市场价格为182.90598元/吨。被告刘德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的举证,证据1由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或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证据2系原件,并有被告签名;证据3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1月22日,原告交付被告运输熟料304吨,熟料当时市场价为182.90598元/吨,被告未将承运的货物运至原告指定码头,该货物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原告作为托运人与作为承运人的被告间的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既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或社会公共利益,亦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本案被告承运货物却致货物下落不明,引起纠纷,应由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无证据证明货物的灭失系因不可抗力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本案原、被告对赔偿额未作约定,应按照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该市场价格为182.90598元/吨,故原告的损失为55603.4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7760元属不当,本院应予调整。原告在诉讼期间,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标赔偿原告嘉善县洪溪熟料厂货物损失55603.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43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诉讼费2863元,由原告承担63元,被告承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43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黄嵩二〇〇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