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5)绍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05-05-2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沈燕琴与毛海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燕琴,毛海燕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初字第799号原告沈燕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丽琴,浙江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海燕。原告沈燕琴为与被告毛海燕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于2005年3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于200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燕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琴,被告毛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燕琴诉称,2003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位于绍兴县柯桥街道笛扬路绍兴县华联国际商贸城四号楼311室营业房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租金为1.6万元/年,租赁期限为3年,并在每年初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该年租金,同时双方对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即双方均不得擅自提前终止合同,否则,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总租金5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只向原告支付过一年租金,对2005年的租金拒绝支付,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6万元,合计3.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因被告无意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毛海燕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是事实,但当时以为是跟华联商贸城订立合同的,现在已不租原告的房子了,就不用再付租金和违约金了。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0日,原、被告通过华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牵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属于自己的位于绍兴县柯桥街道笛扬路绍兴县华联国际商贸城四号楼311室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期限为三年,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为1.6万元,在房屋正式交付之日付清第一年的全部租金,后两年的租金均在每年的该日分别一次性付清。同时还约定,双方均不得擅自提前终止合同,否则,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总租金50%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也依约付清了第一年的租金。后被告未经与原告协商,于2005年3月下旬搬出所租房子,另租他处,但未将房子交还给原告,而把房子交付给了华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至今被告未付过2005年的租金。2005年5月13日,原告表示在被告违约解除合同前提下,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必要。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受法律的保护。签约双方必须依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若违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在租赁房屋后拒付第二年的房租,且在未和原告协商的前提下将房子交还给华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另租他房经营,且拒付第二年租金,应视为擅自提前终止合同,依约必须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租赁合同已无继续履行之可能,故租赁合同应予解除,被告至今未将房屋实际交还给原告,故2005年的租金应支付到合同解除之日。双方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中“总租金”陈述不一,本院认为,根据租赁合同第7条的约定,总租金应理解为三年租金的总和即4.8万元,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租金两年的总和3.2万元的50%的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认为是跟华联商贸城订立合同,现在已不租原告的房子,就不用再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的辩称,与事实和法律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燕琴与被告毛海燕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05年5月13日起予以解除。二、被告毛海燕应支付原告沈燕琴2005年房屋租金5,786元,支付违约金1.6万元,合计21,78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原告负担403元,被告负担887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〇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