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新民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05-05-1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三安公司与被告房地产酒店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三安国际传媒有限公司,西安房地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1178号原告西安三安国际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安公司),住所地本市高新一路正信财富中心B座9层。法定代表人翟向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焱,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房地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酒店),住所地本市东五路75号。法定代表人杨新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涵,女,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本市。委托代理人施建安,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本市莲湖区。原告三安公司与被告房地产酒店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勇、贺焱,被告房地产酒店委托代理人郭涵、施建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安公司诉称,2004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三租合字第X-XXXX号《西安三安国际传媒有限公司合同书》一份,但被告在履行上述合同中违反合同约定,另行安装液晶电视广告系统,并停止对原告安装的液晶电视广告系统的供电,要求1、被告继续履行三租合字第X-XXXX号《西安三安国际传媒有限公司合同书》。2、被告立即恢复对液晶电视广告系统的供电。3、被告立即拆除在其酒店内其他液晶电视广告系统。被告房地产酒店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第四条第五款履行其给被告在液晶电视广告上第天80次,每次15秒的滚动宣传的义务,违约在先,被告依法终止履行合同是行使抗辩权,另双方签订的该合同书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13日达成三租合字X-XXXX号《西安三安国际传媒有限公司合同书》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双方同意就发展“楼宇内液晶电视广告系统进行合作”,合同履行期限:十年。二、合作内容:1、被告允许原告在其管辖的房地大酒店外墙或电梯桥厢内壁及其它可设置处安置液晶电视广告系统。2、原告可通过该“楼宇内液晶电视广告系统”播放商业广告及其它各类信息。三、被告的权利义务:1、被告为原告的安装工作提供必要的配合,包括但不限于通电电线及安装,并保证在本合同履行期限内,在第四条第8款约定的播放时间里,该项目液晶电视广告系统设备有不间断电源供应,以保证其音、画结合的播放内容得以正常播放。对于因电力部门临时停电、电力检修导致的电源供应中断,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4、未经原告允许,被告在合同期内不得在大厦内安装其它类似广告媒体和商业媒体。四、原告的权利与义务:在本合同执行期限内,原告义务为被告在其大厦内提供每天80次、每次15秒的滚动播放宣传(胶片由被告提供,每年可有两个主题的宣传内容)。五、合同的变更、中止与解除:1、本合同任何条款的变更均为合同的变更,任何一方欲变更,解除本合同,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并阐明理由,经对该书面同意后,方对本合同及其附件进行变更、解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一楼客运电梯等候厅安装液晶电视一台,双方开始履行上述合同,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被告处又另行安装液晶电视广告系统及有时未按合同规定保障原告该液晶电视广告系统的正常供电,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订立,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认为该合同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其酒店另行安装液晶电视广告系统未经原告许可,并有时不按合同规定保障正常供电系违约行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恢复供电及拆除其他液晶广告系统之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没有证据能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了宣传其酒店的宣传胶片而原告未给其播放,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按合同约定书面通知对方解除合同,故被告辩称该合同已解除之观点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西安三安国际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房地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三租合字第X-XXXX号《西安三安国际传媒有限公司合同书》有效,继续履行。二、被告西安房地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恢复对原告西安三安国际传媒有限公司的液晶电视广告系统的供电。三、被告西安房地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酒店其他液晶电视广告系统。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西安房地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涛二〇〇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赖峰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