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05-05-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曹晨,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5)第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庭审中查明被告人李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故本院依法延期审理,并为其指定辩护,并于2005年5月19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查美娟、代理检察员汤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有如下犯罪事实:2005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李某先后分别以写信、打电话和发手机短信相威胁的方式,对嘉善县振杨木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沈某及嘉善县江南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人何月红实施敲诈,敲诈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0000元和8000元,后或因对方未与理睬或向警方报案而未能得逞。·公诉机关当庭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及多项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的手段,欲强行索取他人财物达108000元,数额巨大,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李某患有情感性精神障碍,对作案负有部分(限定)责任能力。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实质异议,但其辩解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其主观上并不希望结果的发生,而且实际上也不可能得到这个100000元钱;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犯罪事实,其开始有敲诈的想法,但之后转为向被告人借款,属借贷关系,且后来自己中止了上述犯罪行为。其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其本身生理上有疾患,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又系未遂,也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始终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30日,被告人李某写信给其曾工作过的嘉善县振杨木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沈某,以自己在厂里工作时得病,而厂里一直没有很好补偿为由,并以“要么枪声中倒下,要么同归于尽”的言语相威胁,意图敲诈沈某人民币100000元。后因沈某未与理睬而未实际获得钱款。2005年2月22日至23日,被告人李某从别人处了解到嘉善县江南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人何月红的电话和身份后,便打电话和发手机短信给何月红,以“刘月红你等绑架”、“好好团圆最后一次”的短信相威胁,意图敲诈何月红人民币8000元。后因何月红报警而案发,被告人李某未实际获得钱款。另查明,本案的第一节犯罪事实系被告人李某在因本案第二节犯罪事实归案后,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所作的交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沈某、何月红的陈述,分别证实被告人李某以信件、打电话和发短信的方式,对其实施敲诈的事实;证人严某甲的证言,证实打电话和发短信的手机号为李某所属的事实;证人严某乙(系被告人李某妻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在嘉善务工期间患××,精神有时不太正常的事实;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患有情感性精神障碍-抑郁症,具有部分(限定)责任能力的事实;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手机卡和金穗信用卡一张、调取的恐吓信一封和短信截图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以此实行敲诈的事实;其它用于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和与之相关的其他证据的还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交待。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威胁的方式,强行索取他人财物达人民币108000元,数额巨大,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认为其主观上并不希望第一节犯罪事实结果的发生,实际也未发生结果之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主观上具有索要钱财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书信恐吓的行为,其行为已属敲诈勒索,至于犯罪结果的发生与否,就本案而言,仅是判别其行为是否既、未遂的标准,本院注意到公诉机关已就该事实作了未遂的认定,同时也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也予以了认定,故对被告人李某的辩解,依法不予支持,但对其犯罪未遂的行为,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认为其在第二节犯罪事实中,后来应当属民事借贷性质,并已实际中止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电话和发手机短信威胁的方式,向素不相识的人索要大额钱财,显然不符合民事借贷的一般特征,至于其认为已经主动中止犯罪的辩解,本院认为,从本案被告人李某归案的情况来看,其是因为被害人报案后才归案,并不具有主动中止犯罪的自动性,故对此辩解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系初犯,未遂,其部分犯罪事实系事出有因,其本人又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虽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主动交代同种罪行中较重的犯罪事实,应当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李某的悔罪表现,可以考虑对其适用减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2月23日起至2006年8月22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南方高科手机一部,手机卡和金穗信用卡一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红胜人民陪审员 孙利荣人民陪审员 陆访泉二〇〇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