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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05-05-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欧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农民。2005年3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5)第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查美娟、代理检察员叶跃华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0日,被告人欧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浙FA·2797中型箱式货车从杭州萧山驶往嘉善。21时许,在途径平黎线21KM+300M嘉善县魏塘镇南星桥南星路口处时,违反交通法规,与沿该路口西侧人行横道线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行人游文火发生碰撞,造成游文火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欧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查明,被告人欧某在事故发生后,便主动让人向公安机关报警,并等候在事故现场接受交警部门的处理,应当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各方已于2005年5月12日达成协议,现已实际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万某、辜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技术检验、鉴定委托书、医院住院医疗证明书、公安法医学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现场示意图和说明、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尸体处理通知书、车辆秤重码单、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现场照片及说明、122电话接警单、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事故暂存款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民事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欧某案发后系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就民事损害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红胜人民陪审员  孙利荣人民陪审员  陆访泉二〇〇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