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05-05-19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娄梦洲与潘可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梦洲,潘可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861号原告娄梦洲,系绍兴县平水蒙英纺织厂业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柳立中,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可良,系绍兴县中国轻纺城潘可良布行业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剑勇,浙江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娄梦洲为与被告潘可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强独任审判,于200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梦洲及其委托代理人柳立中、被告潘可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剑勇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傅某、斯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梦洲诉称,我于2005年3月17日至3月22日期间向被告供应坯布计款145,636.20元,被告现尚欠我货款45,636.20元,经催讨被告无理拒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636.20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绍兴县平水蒙英纺织厂发货码单(存根)四张,用以证明原告供给被告布匹总计货款145,636.20元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进帐单(回单)一张,用以证明收到吴江悦鑫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92,380元,而不是收到被告的货款。被告潘可良辩称,我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的时间为2005年3月11日至3月22日,共计坯布数量为422匹,45,744米,我已付193,349.04元,尚欠原告货款为45,636.20元,因原告所供坯布存在严重质量瑕疵,经诸暨恒晖丝绸印花有限公司印染,缩率达到7.5%,超过了正常缩率6.5%,造成我布匹损失15,230.44元,如扣除这笔损失后,其他货款我同意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被告潘可良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3、绍兴县平水蒙英纺织厂发货码单(收货单位联)二张,用以证明原告于2005年3月11日供给被告坯布,双方总交易数量为422匹、45,744米;4、诸暨恒晖丝绸印花有限公司出货码单六张,用以证明被告从2005年3月11日至3月22日期间向原告提走的坯布经该公司印染后的色坯米数为42,300.2米,比白坯少了3,443.8米;5、申请证人傅某、斯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证据4与本案的关联性。证人傅某陈述了其作为为被告加工布匹的业务员到原告处提货,总数为422匹、45,744米,经加工后缩率达到7.5%,在原告的发货码单和染厂的出货码单上均由其签字;证人斯某陈述了其与傅某系同事,其陪同傅某一起到原告处提货,并听傅某说布染好后的米数少了,是不正常的。在庭审中,经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的内容不是双方全部交易活动,对证据2补充陈述为因吴江市悦鑫纺织品有限公司欠被告钱,故由该公司代为付款,原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开具给悦鑫的;原告对证据3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所反映的交易内容应当为原告与其他单位发生的业务,且原告的起诉事实未包含该笔业务,原告对证据4质证认为因染厂与被告有业务关系,故存在着利害关系,造成证据的真实性方面存在问题,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内容,被告为证明原告所供布匹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提供质量问题的证据,而不能仅凭码单就能证明,对证据5质证认为两证人与被告均有业务关系,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两证人未参与印染,不能必然得出是原告货物缩水的结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定上述证据中证据1经双方陈述一致,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17日、3月22日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提货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因证据2、3的内容不属于本案讼争事实,故该两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5虽相互映证,但与被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无直接关联性,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内容,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于2005年3月17日、3月22日向原告提取T/R布白坯27,976.8米,计货款145,636.20元,被告已付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5,636.2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将所欠货款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所供布匹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故对被告据此援引同时履行抗辩权进行质量异议的反驳不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可良应支付给原告娄梦洲货款45,636.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8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2,35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强二〇〇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邹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