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新民初字第2137号
裁判日期: 2005-05-1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恒丰公司与被告房地大酒店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恒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房地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新民初字第2137号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恒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香米园西巷**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雅娟,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房地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大酒店)。住所地西安市东五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新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振秦,男,房地大酒店副总经理,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陈根成,男,房地大酒店工程部部长,住西安市。原告恒丰公司与被告房地大酒店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樊雅娟,被告房地大酒店委托代理人贾振秦、陈根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公司诉称,2000年2月22日与被告签订室内装饰合同,由我公司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被告西安房地大酒店室内装修工程,2000年9月25日我公司完成该工程并交付,被告于同年9月28日开业使用至今。被告尚欠我公司装修款761857.72元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761857.7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71万元。被告房地大酒店辩称,我方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689329.34元,超付2198元,而非拖欠761857.72元。因原告违约,未按期完工及工程质量问题,造成我方巨大经济损失,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我方因晚开业而支付人员工资、待岗人员生活费166646.50元;赔偿我方向西安房地大厦多支付房租91095.89元;由于原告延误工期40天,按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我方违约金151840.32元;因原告工程质量问题,造成我方自行维修设施、设备而花费102014.50元,我方按合同约定,仅扣除原告质量保证金41210元;另外,原告与我方签订承包餐厅合同未履行,属单方违约,按该合同应扣除原告押金15万元;共计559582.89元,要求原告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2月22日签订西安房地大酒店室内装饰合同书,被告将其承包的西安房地大厦1—10层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包工包料进行装修,装修内容按照1999年预算定额暂定在600万元。约定本合同自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进场施工,全部工程于2000年8月15日竣工。在工程质量与交工验收条款中约定,原告按图纸施工,工程质量达到国家室内装饰施工验收标准,工程质量保修以竣工之日起计算为360天,被告扣工程总造价的1.5%作为质量保证金,交工验收按国家规范、施工图(施工说明)和双方确认的项目要求验收,并按国家规定和双方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的资料及双方商定的单位人员参加交验。竣工三天被告不验收又不提出书面意见,视为质量验收合格;未交工验收,而被告单位占用的,视为交工验收合格。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被告不按时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总额偿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延误工期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竣工总价款偿付被告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等。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入现场施工。在施工期间,双方又签订了五份工程变更单。2000年6月22日,原、被告就工程的预算和下一步施工安排进行协商,并达成会议纪要。2000年6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确保2000年8月15日前完成全部工程,被告分三个阶段进行验收,分三个阶段支付工程款,并约定违约后果等。2000年7月12日原、被告又达成1—2层室内装修补充协议,约定西安房地大酒店1—2层室内装修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并负责管理,被告支付管理费10万元,材料由被告购买,人工费用由被告支付,总工期30天,即从2000年7月15日开工至8月15日竣工(原告完不成总工期不负责任,但要确保最后45天工期)。2000年9月25日原告完成全部工程并向被告交付(未验收),被告于2000年9月28日开业经营,使用至今。被告于2000年9月14日前向原告共付款219万元,未按原告决算支付其余工程款。2001年4月28日因原、被告在工程决算中发生争议,遂签订《协议书》,均同意共同委托仲裁机关给予裁定,约定委托裁决费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双方以裁决机关的裁定书为准,不再另行申诉,结论书下发后被告将按照此造价按计划给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为了表示诚意不论裁决机关的结论数额多少,另外给原告奖励5万元。2001年5月14日原、被告委托陕西长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陕西天平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审计并签订委托协议,该委托书在验收标准方面约定1、审核结论应符合国家有关定额、文件规定,要以三方盖章认可为标准。2、准确率应不低于95%。3、审核结论要公正、合理,同时维护建设、施工单位双方的合法利益。陕西天平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遂对该工程进行审计,期间,原、被告就工程量、材料差价、认价等多次协商、复核,陕西天平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丈量、审计,于2002年5月28日作出《单位工程决算书》,确认该工程总造价为4350029元,并由该公司工程师李易俗向被告送达,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新安认为总造价不符,拒绝签收,以致无法申请仲裁。截止2003年1月28日被告陆续又向原告付款36.7万元,总共向原告付款255.7万元。在装修过程中,被告代原告支付材料款1084171.18元,以富康小轿车给原告抵款5万元,代原告支付另案诉讼费6371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652486.82元。庭审中,被告申请对该装修工程重新评估,原告认为装修物被告使用已近三年,现在进行评估不能反映装修时装修物原值,不同意再次评估。为了保护双方合法利益,我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评估。市中院认为经多次通知原、被告提供装修设计图纸、材料票据、预算、决算等资料,未全面提供,致评估工作无法完成,遂两次将卷宗退回我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合同,会议纪要,补充协议,委托鉴定协议书、委托书,陕西天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单位工程决算书》,付款凭证,被告代原告支付材料款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合同、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协议书等,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装修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装修款,尚余部分装修款未付,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装修款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应按被告实际欠款数由被告支付。被告辩称已超付装修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因原告未按期完工,已构成违约,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因晚开业而支付人员工资、待岗人员生活费和向西安房地大厦多支付房租及支付违约金,因原、被告在2000年7月12日达成1—2层室内装修补充协议,约定西安房地大酒店1—2层室内装修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并负责管理,原告完不成总工期不负责任,但要确保最后45天工期。该约定实为原、被告对总工期的延伸,原告按此约定的期限完成了总工程,原告不应承担延期交工的违约责任,故被告上述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装修的质量问题造成被告自行维修,应扣除部分质保金,原告交工后被告未及时进行验收,根据未经验收的工程不得使用的规定,被告对装修质量问题自行承担责任,故被告此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承包被告餐厅未履行之合同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起诉。被告在庭审中提出重新对装修物进行评估的申请,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进行评估,因原、被告双方不能提供评估所需资料,评估公司无法做出明确详实有效的评估结果,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15日、12月13日两次将案件退回我院。而原、被告于2001年5月14日共同委托陕西天平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审计并签订委托协议,该委托协议是原、被告的合意行为,被告不能证明共同委托的受托方与原告有恶意损害自己的利益的情况下,受托方的决算书是具有证据效力的,在双方均不能提供资料无法做出司法鉴定的情况下,该决算书可以做为法院定案的唯一参照证据,至于陕西天平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该工程《单位工程决算书》,被告认为与事实不符拒绝签收,造成纠纷,系双方对委托协议审查不严所致,且双方对决算后的付款期限并未约定,对此双方均有责任,故被告不存在违约之处。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陕西恒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安房地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装饰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二、被告西安房地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恒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装修款652486.90元。逾期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陕西恒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西安房地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西安房地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0705元,反诉费10800元共计31505元由原告陕西恒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00元,被告西安房地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905元(被告随装修款一并给付原告18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更生代理审判员 吉英鸽代理审判员 黎晓琦二〇〇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