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中民一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05-05-1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过才兴与嵊州市长乐镇五村村民委员会、陈柯文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过才兴,嵊州市长乐镇五村村民委员会,陈柯文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中民一终字第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过才兴。委托代理人周忠初。金兴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长乐镇五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钱夏增。委托代理人钱利明。原审被告陈柯文。上诉人过才兴为与被上诉人嵊州市长乐镇五村村民委员会、原审被告陈柯文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04年12月20日宣告的(2004)嵊民一初字第3172号民事判决,于2004年12月24日向该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05年4月20日接收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诉状及全部案卷材料,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0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过才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忠初、金兴富,被上诉人嵊州市长乐镇五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钱利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柯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过才兴居住在嵊州市长乐镇交通路9号,该房屋为二间两居头楼房和东首一间平房,1990年12月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原告将房屋东首用于养猪的平房改作店面房。该平房南临交通路,东侧为弄(已被原告封堵),弄的东面即为长乐五村集体所有的嵊西农贸市场店面屋。2004年9月初,根据集镇规划,经长乐镇五村党支部、村委会讨论通过,并经长乐镇建设局批准五村村委会将与原告平房相邻、嵊西农贸市场西侧店面屋中的其中50平方米房屋改建为公共厕所,公厕现已建成尚在等待镇有关部门验收,暂未投入使用。原告认为自己在平房中开了麦面店、被告建成厕所后臭气必将影响原告正常生活,以此为由提出反对意见,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长乐镇交通路9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过才兴,共有人为其子过六仁,过六仁表示自己不愿意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审认为,长乐镇五村村委会根据集镇规划,并通过集体决议的形式,决定将公共厕所建在村集体所有的农贸市场其中两间房屋位置,其行为并无不当。该公厕虽靠近原告房屋,但选址于此并不侵害原告权益,因此,原告无权利要求拆除公厕,公厕即使投入使用,但只要合理管理公厕,也不会对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实质性的影响。故原告提出公厕与其房屋距离过近、厕所臭气必将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生活的理由不能成立。建造公厕是五村村委会的集体行为,原告将陈柯文列为本案被告,亦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过才兴的诉讼请求。过才兴不服原审判决,以一审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判决,难免误断及一审适用法律不当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立即排除对上诉人之侵权与损害。嵊州市长乐镇五村村民委员会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被上诉人所建厕所没有对上诉人产生侵害,该厕所是经过合法审批,合法建造的,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过才兴提供嵊州市卫生局2004年10月19日《关于过财兴来信问题的回复》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嵊州市卫生局建议要合理管理厕所,不要对上诉人有影响。被上诉人提出该回复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的范畴,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回复依法不能予以采纳。本院经审核一审证据后,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被上诉人嵊州市长乐镇五村村民委员会建造的公共厕所至今尚未投入使用,因而上诉人过才兴诉称被上诉人侵害其相邻权的事实并未实际发生,且亦需根据该厕所投入使用后对上诉人造成的影响程度等确定构成与否。据此,上诉人提出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陈柯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350元,由上诉人过才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楼晓东审 判 员 吕景山二〇〇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