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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新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0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国营黄河机器制造厂与被告张国荣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营黄河机器制造厂,张国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六十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445号原告国营黄河机器制造厂,住所地西安市幸福北路**号。法定代表人代志军,厂长。委托代理人郭安平,男,该厂生产处技安室主任,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杨鹏飞,男,该厂办公室干部,住西安市。被告张国荣,193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国营黄河机器制造厂退休工人,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李保成,男,国营黄河机器制造厂工人,住西安市。原告国营黄河机器制造厂与被告张国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安平、杨鹏飞,被告张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营黄河机器制造厂诉称,被告张国荣之夫刘本哲,生前系原告单位退休职工,2003年8月因病去世。其妻张国荣认为刘本哲是工亡,应该按有关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六个月的工亡丧葬费,原告认为刘本哲是“气管炎”发作致死,不属于工亡,因此拒绝了张国荣的要求。此后,张国荣向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19899.90元,原告认为被告主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被告张国荣要求支付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的请求。被告张国荣辩称,刘本哲比照工伤,已享受伤残抚恤待遇,现刘本哲在领取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应属“工亡”,并享受相应待遇。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国荣之夫刘本哲生前系原告单位财务人员,1986年因患青光眼致双目失明,1991年11月22日经原西安市劳动局批准按比照工伤享受待遇。1992年10月刘本哲因病退休,1996年8月28日刘本哲被评定为“二级伤残”,2003年8月12日,刘本哲(已年满70岁)因气管炎发作死亡。刘本哲之妻张国荣认为其夫是在领取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属工亡,应享受工亡待遇。国营黄河机器制造厂认为刘本哲是在退休后死亡的,不属工亡,不应享受工亡待遇,张国荣遂申请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委以市劳仲案字(2004)第354号裁决书裁决国营黄河机器制造厂于本裁决生效后60日内支付张国荣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19899.90元。原告国营黄河机器制造厂不服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遂起诉至我院,要求驳回张国荣要求支付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的请求。上述事实有裁决书,职工比照因工受伤、死亡待遇审批表,干部退休审批表,工伤保险证,居民死亡殡葬证及当事人双方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刘本哲是1992年10月在其年满59岁时办理了病退手续,2003年8月,刘本哲因气管炎发作死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刘本哲是否属工亡,应否享受工亡待遇。从法理上讲,刘本哲是1991年11月被定为工伤的,其死亡是否属工亡应享受何种工亡待遇,应当适用当时认定为工伤的法律规定,因当时的法律规定,对被定为工伤后又死亡的,是否属工亡以及工亡待遇未作规定,从公平原则出发,可以参照工伤人员死亡时的法律规定。刘本哲死于2003年8月,这时的法律规定是劳动部劳部发(1996)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该“办法”对“工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第六十条,“本办法所称因工死亡,是指因工伤事故或者职业中毒直接导致死亡,工伤或者职业病医疗期间死亡,工伤复发或者职业病旧病复发死亡以及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期间死亡。”该“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以下待遇:……”。该“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是工伤人员到达退休年龄时所享受的待遇。该“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亦规定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额标准的50%发给。综合分析这三条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在到达退休年龄前死亡的,应视为工亡,并享受50%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在到达退休年龄后死亡的,不应视为工亡,也不应享受工亡补助金,本案中,刘本哲于1992年办理了退休手续,2003年8月死亡时已年满70岁,不符合工亡条件,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张国荣要求支付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的请求。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张国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睿代理审判员  代红英代理审判员  张建文二〇〇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水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