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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0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伟军与鼎湖永盛化纤纺织印染厂有限公司、谢文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军,鼎湖永盛化纤纺织印染厂有限公司,谢文辉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193号原告:张伟军,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杨顺,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淑军,女,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鼎湖永盛化纤纺织印染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法定代表人:宋文波。委托代理人:陆自霞,该公司人事部经理。被告:谢文辉,男,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原告张伟军诉被告鼎湖永盛化纤纺织印染厂有限公司、谢文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卓贤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军的委托代理人杨顺、张淑军,被告鼎湖永盛化纤纺织印染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自霞,被告谢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军诉称:被告谢文辉驾驶被被告鼎湖永盛化纤纺织印染厂有限公司所有的重型厢式货车于2014年12月21日17时10分在6321线车辆报废场前办理车辆报废过程中,按照报废流程相关规定,原告在车底拓印作业时,被告谢文辉没经过工作人员的指示私自启动车辆粤9041**从原告身上碾压过,事故发生后肇庆市公安局义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睦岗中队到场处理,原告送至肇庆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1、原告左腓骨小头骨折;2、双小腿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7天,出院时医嘱:1、出院带药;2、继续左下肢超踝支具固定制动1个月,3个月内避免左肢不得负重及活动,卧床休息,后续合理治疗;3、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4、避风寒,畅情志,慎起居,节劳欲,饮食宜清淡。原告住院期间,仅被告谢文辉来看望过一次,交来住院费7067.5元,出院后原告还需要家人小心陪护照顾,受伤后原告身体非常虚弱,后续恢复时间还需很长。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2681.50元、误工费13125元、看护费2400元、生活补助费535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8556.50元,一直没有得到赔偿。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681.50元、误工费13125元、看护费2400元、生活补助费535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8556.50元。2、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和诉前财产保全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中生活补助费的计算标准,生活补助费项目应为伙食补助费,数额变更为10700元,合计数额则随之变更为43906.5元。被告鼎湖永盛化纤纺织印染厂有限公司辩称:一、谢文辉存在过失造成被答辩人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被告谢文辉办理报废过程属于其本人的业务活动,并非属于雇佣活动。谢文辉本身并不是我司的员工,其本人就是从事办理车辆报废的业务工作,即谢文辉办理重型厢式货车的报废事项,实质是办理其本人的业务。因此,侵权人仅是谢文辉一人,《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并不适用于我司。(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谢文辉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谢文辉在执行业务的过程中存在过失造成原告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谢文辉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侵权责任。从我司提交的协议书,在谢文辉接收我司重型厢式货车的报废业务之前,双方就己经协商好由其本人承担在其业务办理过程(即报废过程)的全部责任。由此可知,重型厢式货车的法律风险从谢文辉提车去报废开始就已经转移到其本人处。原告的侵权事实发生在谢文辉的报废过程中,即本案的侵权责任应当由谢文辉本人全部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基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被告谢文辉辩称:一、本人对事件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告的受伤是由其违规操作造成的,应由其本人承担全部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及其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次事故是由原告的过错造成,我不承担责任,不存在侵权。根据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所作的《事故证明》来看,本人是按照办理车辆报废手续的程序去办理报废的,原告在办理车辆拓印时违反程序,未待本人把车辆开到报废场内指定位置及未告知要拓印、也没有让本人将车辆熄火的情况下,就为进行拓印。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继续开车排队是理所当然的,并不存在错误。反而原告作为报废车场的专业工作人员,在自己履行职务时未尽职责,违规操作,从而造成自身伤害,其本人在《事故证明》上也承认上述事实,其在诉状述称因本人不经指示私自启动车辆造成其受伤的经过与事实不符。因此我不承担任何责任,即使要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也不应该超过损失的20%。二、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看护费、生活补助费、后续医疗费等均有异议。(一)关于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计算。(二)关于误工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有误,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银行流水明细及单位的证明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原告提供的临时工资表也不能证明其有固定工作和收入。且原告所受伤害是在上班的时间,应属于工伤,由其单位支付其误工费等等,因此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即使要计算误工费,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工作及收入状况的,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地方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320÷30天×107天=4708元)。(三)关于看护费,原告提出的看护费不应被支持。人损赔偿项目中并没有看护费这一项,原告要求于法无据,且根据肇庆市中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都没有医嘱建议需要陪人,因此原告产生的所谓看护费应由其自己承担。对原告提供的收据不予认可,该收据不属于发票,且即使是护理费,其标准也过高,护理费应不超过50元/天。因此,对原告提供的收据合法性、合理性、关联性三性都不予认可。(四)关于生活补助费,不予认可。人损赔偿项目中并没有生活补助费这一项,原告要求于法无据,就算是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住院17天,其应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最多也是1700元。(五)关于后续医疗费,不应被支持。原告并没有提供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其有产生后续治疗费,且即便是有后续治疗费产生,原告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总之,本次事故是由原告自身过错造成的,本人不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是出于人道主义,对原告尽了最大的救助义务并已支付给原告7067.5元。且即便是法庭判决我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只应承担不超过被答辩人损失的20%,并应扣除已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如超超出部分,原告应返还。综上所述,请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予以公平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6时45分许,被告谢文辉驾驶重型厢式货车在肇庆市G321线肇庆市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车辆报废场入口处等候办理车辆报废手续,期间车辆没有熄火,有肇庆市G321线肇庆市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人员在车头喷字,完毕后,被告谢文辉驾车往前行驶时将正在车底进行拓印的原告张伟军压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伟军被送至肇庆市中医院治疗。2015年2月10日,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一份,《事故证明》中事情调查所得裁明:甲方(谢文辉)所述,其驾驶重型厢式货车在车辆报废场入口处等待上地磅拓印办理车辆报废手续,车没有熄火,待工作人员在车头喷字完毕后,其驾车往前行驶时听到车右后轮位置有人叫声,其立即停车下车察看,见到在车右后轮位置处有人受伤,于是将人扶出来并送到医院救治。事前两天过来办理,车辆是在地磅上办理拓印的,事发时并不知道有人在车底拓印,也没有报废场工作人国告知其有人在车底拓印。乙方(张伟军)所述,按肇庆市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报废场规定,车辆拓印是在报废场内指定位置(地磅上)停车熄火后进行拓印的,事发当天有很多车辆到报废场办理报废,其在报废场入口先帮排队等候上地磅的车辆进行拓印,在没有告知号货车驾驶员也没有让该车熄火的情况下为该车进行拓印时,该货车驾驶员突然启动车辆往前行驶,致使该车右后轮碾压其小腿受伤。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为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张伟军经诊断为:1、左腓骨小头骨折;2、双小腿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肇庆市中医院进行住院冶疗至2015年1月13日,共住院17日,发生医药费12681.5元。原告住院期间请陪护一名,每天150元,共支付陪护费2400元。肇庆市中医院在其出院医嘱载明:继续左下肢超踝支具外固定制动1个月,3个月内避免左下肢负重及剧烈活动,合理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DR检查,不适随诊。被告谢文辉垫付原告医药费7100元。另查明:重型厢式货车为被告鼎湖永盛化纤纺织印染厂有限公司的车辆。被告鼎湖永盛化纤纺织印染厂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27日委托被告谢文辉办理包括重型厢式货车在内的四辆黄标车的报废手续,当日被告谢文辉向被告鼎湖永盛化纤纺织印染厂有限公司出具交接确认单,确认收到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的原件,并保证在2014年12月31日前办理车辆报废手续,并注明“报废其间车辆安全问题自付”。2015年4月14日,被告鼎湖永盛化纤纺织印染厂有限公司就本案的事故有关责任问题与被告谢文辉在签订《协议书》,约定本案事故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谢文辉承担。原告因此事故遭受到损失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2681.5元、误工费13125元、护理费2400、伙食补助费107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诉讼中,原告为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提供了其2014年11月工资表,证明每月工资为3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关于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需解决以下两个问题。一、两被告是否应就本事故承担责任,如果需承责应承担什么责任。1、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谢文辉是在办理车辆报废手续过程中致原告受伤,被告谢文辉为侵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码率工减少的收入。因此,被告谢文辉应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但据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事故证明》所载,原告承认事发当天因有很多车辆到报废场办理报废,其在报废场入口先帮排队等候上地磅的车辆进行拓印,在没有告知货车驾驶员也没有让该车熄火的情况下为该车进行拓印。而被告谢文辉在不知原告正在拓印的情况下,突然启动车辆往前行驶,致使车辆右后轮碾压原告小腿。因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被告谢文辉的责任可适当减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谢文辉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2、被告鼎湖永盛化纤纺织印染厂有限公司委托被告谢文辉办理车辆报废手续,且约定谢文辉办理车辆报废手续期间的车辆安全问题由谢文辉承担,因此被告鼎湖永盛化纤纺织印染厂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并不是侵权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鼎湖永盛化纤纺织印染厂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681.5元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本案的事故发生在肇庆市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内,而原告事发时正在为货车办理拓印(在岗),再结合肇庆市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11月临工工资表,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为肇庆市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员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实际减少收入,故原告主张其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护理费收据,原告主张护理费24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应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17天,每天100元,即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但并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实,而且该治疗费尚未发生,因此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损失共16781.5元。根据上述赔偿责任及原告损失的认定,被告谢文辉应向原告赔偿11747.05元(16781.5×70%),由于被告谢文辉已向原告支付了7100元,故被告谢文辉仍需赔偿原告4647.05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文辉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伟军的损失人民币4647.05元。二、驳回原告张伟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国英承担400元,被告谢文辉承担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卓贤二〇〇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诗瀚第2页共9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