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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05-05-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绰号“跷拐”。198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4年1月刑满释放;199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9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于2005年3月15日16时许,至嘉善县陶庄镇陆家湾路53号凌小银洗车店,趁店主不备,窃得店中抽屉内的中电电子CECTS857型手机1部及现金31元,总计价值人民币1527元。案发后,赃物、款均已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凌小银的陈述、证人黄某、鲍某、吕某、姚某的证言、被盗现场的照片、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钱某的前科证明材料、被盗物品的价格证明以及被告人钱某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5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款均已被追缴并已发还失主,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钱某曾因犯盗窃罪被两次判处有期徒刑刑罚,虽不构成累犯,但可酌定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6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16日起至2005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蓁二〇〇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郁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