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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民二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05-05-1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绍兴县恒森纱业有限公司与王国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恒森纱业有限公司,王国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789号原告绍兴县恒森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湖塘街道大坞村。法定代表人沈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德祥,系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富(曾用名王国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利,系绍兴县齐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绍兴县恒森纱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国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峰独任审判,于2005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恒森纱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德祥、被告王国富的委托代理人沈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恒森纱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4年11月初因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购买大肚纱,至同月27日止,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7,826.60元。因被告未与原告结算,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7,826.60元。原告绍兴县恒森纱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2004年11月22日至27日由被告王国富签收的发货码单共四份,以证明在此期间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大肚纱的业务往来且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7,826.60元的事实。被告王国富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中辩称,与原告间不存在买卖大肚纱的业务往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国富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未递交证据材料。针对原告递交的四份发货码单,被告王国富在庭审中质证如下,对该四份码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提供的该四份码单并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缺乏关联性。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递交的四份发货码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四份码单与本案事实是否存在关联性提出异议,但被告对自己的抗辩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递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于2004年11月初因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购买大肚纱,至同月27日止,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7,826.60元,并由被告在2004年11月27日的发货码单上签字确认。后因被告未与原告结算该货款而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的口头买卖大肚纱业务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作为货物买受方的被告在接收货物后,有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现被告未能支付相应价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在按照作为买受方的被告的要求交付货物后,要求给付相应价款的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富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恒森纱业有限公司货款27,826.6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2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峰二〇〇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