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05-05-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监视居住于绍兴县华舍人民医院,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2月7日中午,被告人李某在绍兴县华舍街道华舍村韦文敏的租房内,趁房内无人之机,窃得韦文敏放在租房床头柜上电话本内的1张邮政储蓄卡。当天下午,被告人李某在绍兴县安昌镇一银行的自动取款机,采用输入密码的手段,分3次取走卡内现金1,100元,并将尚有10余元余额的储蓄卡丢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韦文敏的陈述、证人巫某的证言、书证邮政储蓄存折及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二○○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屠建伟二〇〇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