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新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05-05-1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裕华公司与被告禹钟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裕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禹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711号原告西安裕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新街232号。法定代表人魏建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蔺希连,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被告禹钟,女,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原西安裕华建设工程公司员工,住西安市。原告裕华公司与被告禹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蔺希连、被告禹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华公司诉称,被告禹钟原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2004年12月在未与原告办理工作交接和离职手续情况下,擅自离岗,致公司工作受到影响,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被告禹钟辩称,原告所述不完全属实,要求原告支付其2004年11月1日至12月2日的工资,同时返还扣除10月份的工资300元以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表示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禹钟于2004年3月31日应聘到原告裕华公司人力资源部工作,双方签有一份为期三个月的试用期合同,约定月薪1400元,7月1日被告转正后月薪调整为2000元。12月2日原告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于12月7日办离职手续时下发了书面通知,但原告裕华公司未支付被告11月1日至12月的工资,也未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同时对10月份扣除被告的300元工资未提供正当理由。经查,被告在职期间的平均工资为1775元。后被告禹钟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5年元月5日做出雁劳仲案字[2004]11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西安裕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禹钟2004年11月1日至12月2日的工资2192.2元,返还10月份多扣的工资300元共计2491.2元,另加付25%的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622.8元;同时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775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887.5元,以上合计5776.5元,后裕华公司不服本裁决书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雁劳仲案字[2004]118号裁决书裁决内容无异议,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未进行任何举证。以上事实,有合同书一份、解除合同通知、员工转正审批表、员工离职表、雁劳仲案字[2004]118号裁决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权利应予以保护。原告对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拒不支付,同时在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后未按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做法显系错误,原告理应将上述款项支付于被告,现原告诉称被告擅自离岗,对其造成经济损失,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驳回原告裕华公司要求被告禹钟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2、原告裕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禹钟2004年11月1日至12月2日的工资2192.2元,返还10月份多扣的工资300元共计2491.2元,另加付25%的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622.8元;同时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775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887.5元,以上合计5776.5元。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裕华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玮代理审判员 姚洁代理审判员 王钰二〇〇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