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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上民一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05-05-1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石亚贞与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亚贞,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上民一初字第82号原告石亚贞。委托代理人周镇中。委托代理人张桂明。被告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张延祥。委托代理人沈忠。委托代理人赵濑。原告石亚贞为与被告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镇中、张桂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忠、赵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2月22日原告到被告处进行痔疮手术治疗,被告声称只要一次手术能根除原告疾病。出院时被告也称已治愈。但事后原告痔疮并未治愈,且病情越来越严重,使原告工作生活受到极大影响,造成肉体、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7500元、医疗费5316.03元、营养费3500元、护理费18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48116.03元。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以下书面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1、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看病并进行手术的情况。2、住院病历,证明被告欺诈原告病情已治愈,违反合同。3、浙一医院病历,证明原告病情恶化。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病所花费的费用。5、浙一医院、浙江省中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病至诉讼也未治愈。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诊治行为无任何不当,无任何违反医疗服务合同的约定和医疗行为规范的情形。原告诉称无事实依据。因原告提起的是合同纠纷,故原告对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应举证证明,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现身体不适是被告的违约行为直接造成的,更无证据证明有误工、护理、需要营养及继续治疗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原告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治疗符合规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手术知情同意书是不合法的,原告是被逼签字的,并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能相反证明原告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据真实合法具有证据效力。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书面证据材料,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12月22日原告因混合痔切除术10余年,仍有便后肿物脱出到被告单位门诊治疗。被告医生经检查门诊病历记载“肛外一周皮隆起,指诊肛内约6cm左右可能触及一柔软肿物,基底较宽,略有触痛。”医生建议原告入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当日,原告即入住被告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住院病历记载,原告病情门诊诊断为“混合痔,直肠肿物待查,”入院诊断为“直肠肿物,混合痔。”当日医院诊疗计划是完善检查进一步治疗。同年12月23日医院诊疗计划为1、完善相关检查。2、定于明日下午行纤维结肠镜检查。3、予补液治疗。同年12月24日医生与原告谈话,告知“今日准备行纤维肠镜检查,以排除肠道肿瘤,另可行盆腔CT检查以除外盆腔肿瘤,待检查结果回报后再行进一步治疗。”同年12月26日被告单位副主任医生对原告病情经了解后诊断为直肠肿物,混合痔。提出要鉴别诊断直肠癌;盆腔肿瘤;宫颈肿瘤。当日病历记载“目前各项检查已回报,子宫B超示宫颈囊肿,盆腔CT示直肠未见异常,肠镜报进镜80厘米,未见异常,根据目前情况直肠肿物可暂时观察治疗,二日后行混合痔切除手术,向病人交待病情。”12月29日被告进行术前小结及术前谈话,告知原告先行混合痔切除术,术后可能出现以下情况“①术后创口出血;②术后痔疮复发;③术后肛门疼痛水肿;④肛门狭窄、失禁;⑤术后其它并发症。”原告在该谈话病历纸上签名,同日被告填写了手术知情同意书。手术知情同意书中记明简要病情及术前诊断,手术指征,拟施手术名称,手术方式,术前准备及防范措施,手术中可能出现的意外和风险,手术后可能出现的意外和并发症。原告在该知情同意书上签名表明同意手术治疗。次日被告为原告行手术治疗。术后被告再与原告进行谈话,交待病情。2004年1月16日原告病情稳定予以出院。医院对其疗效评价为治愈。2004年2月18日起原告因术后肛周肿物疼痛、出血,呈鲜红色到被告医院门诊复诊。2004年6月18日原告到浙一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医生检查示肛缘后位触及疼痛及疤痕,诊断为肛裂。给予注射疗法。同年9月16日原告再到浙一医院治疗,该院检查后查明原告肛缘皮肤松驰,指检后正肛管疤痕,镜检后正中肛管可见一陈旧性肛裂面,右侧、左侧痔区粘膜稍血。诊断为混合痔术后。同年9月29日浙一医院诊断原告为肛隐窝炎。后原告病情未有改善,不断就医至今。2004年1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中因双方分歧大,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医院就医,被告接受原告住院治疗,双方间建立了医疗服务合约关系。原告术前被告为其提供了相关检查,并告知其检查所见及治疗方案,原告并无异议,并根据被告意见选择手术治疗。被告通过手术切除原告病灶,至原告手术切口恢复后,给予出院。至此,双方服务关系结束。原告诉称因听信被告宣称一次手术根除痔疮而选择手术治疗并无依据。原告称被迫签订手术知情同意书亦无依据。因临床治愈疗效评价并非彻底治愈痔疮,且原告已在手术知情书中及术前谈话中了解手术治疗的相应后果。现原告病情与手术治疗并无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亚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5元,由原告负担968元,减免9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3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 威审判员 方亚新审判员 朱旭东二00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