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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05-05-1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冯德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德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德云,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14日被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许村派出所羁押审查,同月16日被绍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德云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青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德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2日下午,被告人冯德云在其打工的绍兴县柯桥街道中国轻纺城北一区3楼105号门市部内,趁雇主朱婕外出之际,从未上锁的抽屉内窃得中国银行金穗借记卡1张,尔后被告人冯德云持该卡从中国农业银行绍兴轻纺城支行取款31000元。次日下午,朱婕发觉遭窃,被告人冯德云即携款逃离绍兴。2005年2月14日晚,被告人冯德云在浙江省海宁市许村一网吧被海宁警方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德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朱婕陈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德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冯德云能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德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年二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