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上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05-05-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上海毅洋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杭州市对外经济贸易服务有限公司锦岚分公司、杭州市对外经济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毅洋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杭州市对外经济贸易服务有限公司锦岚分公司,杭州市对外经济贸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上民二初字第14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毅洋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从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崇明。被告杭州市对外经济贸易服务有限公司锦岚分公司。诉讼代表人黄��。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市对外经济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争。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弘。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红艳。原告上海毅洋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毅洋)为与被告杭州市对外经济贸易服务有限公司锦岚分公司(以下简称锦岚分公司)、杭州市对外经济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济贸易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5年1月10日,经济贸易公司针对上海毅洋提起反诉,本院于2005年1月12日受理。于2005年3月2日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毅洋的委托代理人何崇明,锦岚分公司、经济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弘、张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毅洋诉称:2003年12月9日,被告锦岚分公司委托原���将约4吨四羟基二苯胺运往乌克兰。由于该批货物系特种产品,双方并未约定货物到达乌克兰的日期,在运输中,原告依被告的要求将货物运抵阿姆斯特丹。而后在运往法兰克福的途中,被告又通知原告需要运回阿姆斯特丹滞留,同时,两被告承诺承担由此产生的仓储费用和其他费用,原告建议将货物在法兰克福滞留,并取得了被告的同意。在2003年12月26日,原告依被告的通知将该批货物运往乌克兰。此后,被告仅通过利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原告方支付了173660元的运费,而以费用过高为由拒绝支付102299.36元滞留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锦岚分公司支付所欠费用人民币102299.36元;被告经济贸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锦岚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应独立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经���贸易公司辩称:原告在阿姆斯特丹将空运改为陆运,是原告违约。2003年12月15日货物没有从阿姆斯特丹发出,故不存在卡车费用。被告愿意承担由于滞留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支付票据予以佐证。因为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货物无法被正常提货,给我方造成了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上海毅洋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海关出口货物报关资料,包括报关单、发票、装箱单、进出口货物代理报关委托书、锦岚公司出口货物委托书,证明锦岚分公司委托原告方代办出口货物的运输。2、2003年12月18日锦岚分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将货物滞留在阿姆斯特丹,被告同意支付相应的滞留所产生的费用。3、2003年12月26日锦岚分公司出具的通知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在12月26日向原告发出重新起运的指令,同时要求原告更改货主。4、2004年5月26日上海东方航空国际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航空运输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102299.36元的滞留费用。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报关单、发票、装箱单、出口货物委托书证据形式不合法,均系英文件,应有中文译本,该组证据同时也证明货物重量为4400公斤,运输方式为空运;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被告发给南通星辉公司,再由南通星辉发给原告,原告在2003年12月15日应已收到;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滞留费用10余万元。针对其抗辩意见,两被告出示下列证据材料:1、空运单一份,证明货物的运输方式为空运,货物重量4440公斤,运费20余万元被告已支付。2、2004年2月16日传真件一份,证明被告通过南通星辉转委托给原告,到基辅的��不是陆运而是空运,原告在2003年12月15日已收到滞货通知,仓储费用为4180欧元,而非诉状中称的人民币10万余元。3、2003年12月15日锦岚分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在2003年12月15日书面通知原告滞货。4、2004年2月11日传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12月11日已接到被告公司的电话,要求滞货。货在12月15日未发出,故不存在卡车费用。原告没有全程空运,而擅自改为陆运。5、2004年12月2日浙江省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2003年12月15日已发货不是事实,故不存在卡车费用。6、公证书及认证书一份,证明法兰克福机场给被告的仓储费用标准为2.9欧元/天每100公斤,原告的报价过高。7、关于仓储费的往来函件,证明Aviapartner是不允许储存危险品的。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依据空运单背面所印的日内瓦公约,所谓的空运并���全部直接空运,用卡车运输是不违约的。空运单是预备的单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将款全部付清;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生业务关系的就是原告与被告,不存在转委托关系,航空公司要求递交担保书原件,但被告传来的是复印件,102299.36元并非仅是仓储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担保书上经济贸易公司盖章日也在2003年12月17日,故被告不可能在12月15日就将此发给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在2003年12月11日没有接到被告的电话通知,12月15日收到的担保函是复印件,在收到保函原件之前,货已在路上,对方已安排了卡车,故存在卡车的空返费用;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重量的变更与滞货没有必然联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出具人为被告的客户,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是��过航空公司找储运单位,被告的证据不能否认原告的实际支出。反诉原告经济贸易公司诉称:2003年12月,反诉被告上海毅洋负责将锦岚分公司的一批出口货物从上海空运至乌克兰,该批货系四羟二苯胺,共20桶,总重4440公斤。而上海毅洋在签发提单时误将重量报写为4010公斤,上海毅洋所报称的该重量与空运单上的重量不一致,致使我方亚美尼亚客户无法按时提货,造成其损失。现我方客户“Armenian-CanadianBusinessCenter”要求我方赔偿损失15000美元,折合人民币123150元(按8.21的汇率计算)。上海毅洋的行为致使我方不得不赔偿亚美尼亚客户的损失。我方要求上海毅洋赔偿15000美元的50%,计人民币61575元。另,我方多次要求上海毅洋在2004年2月26日前将该批货物的核销单退还我方,但上海毅洋却扣留了该核销单,致使我方无法正常退税,造成退税损失27693.31元。故请求判令���海毅洋赔偿我方损失89267.31元(包括退税损失27692.31元,15000元美金的50%即人民币615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由上海毅洋承担。反诉被告上海毅洋辩称: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方在报货物重量时有错误。由于反诉原告没有付钱,故我方只能扣下核销单,且反诉原告对具体损失也未举证证明。反诉原告经济贸易公司出具下列证据证明其反诉主张:1、空运单一份,证明货运重量不一致,运输方式为空运。2、2004年12月2日浙江省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由于重量不一致,客户不能清关,在2003年12月15日原告没有发货。3、索赔函一份,证明错误的重量致使客户无法正常提货,造成客户要求赔偿其损失15000美元。4、2004年2月24日经济贸易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及2月27日的函件,证明如果上海毅洋提供实际支付凭证,公司愿意付款。5、2004年9月6日函件一份,证��经济贸易公司要求上海毅洋提供滞留发票,及上海毅洋扣留外汇核销单的事实。经质证,反诉被告上海毅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空运单上已注明承运人为上海毅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转委托;对证据2中下载的网页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亚美尼亚-加拿大商务中心是经济贸易公司的客户,有利害关系,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扣留核销单是由于对方未付款,行使的是抗辩权。经济贸易公司当庭递交2004年12月10日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发票、进帐单各一份,以证明其损失金额。上海毅洋以该批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为由拒绝质证。反诉被告上海毅洋就反诉部分无证据递交。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在本诉部分,上海毅洋出示的证据1、2、3,锦岚分公司及经济贸易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上海毅洋出示的证据4,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用;经济贸易公司及锦岚分公司出示的证据1-7,上海毅洋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对其证明事项将综合案情考虑。在反诉部分,经济贸易公司出示的证据1、2,与本诉部分的证据1、5一致,本院予以采用,对其证明事项将综合案情考虑;经济贸易公司出示的证据3及在举证期限后递交的发票、进帐单,并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以证明经济贸易公司支付第三人的赔偿款,本院不予采用;经济贸易公司出示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用;经济贸易公司出示的证据5及在举证期限之后递交的杭州市国家税务局证明,只能证明因上海毅洋未将核销单退还经济贸易公司,致使经济贸易公司无法办理退税手续,对其他证明事项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03年12月,锦岚分公司委托上海毅洋将重约4吨的四羟基二苯胺空运至乌克兰。2003年12月8日,以色列航空公司就该批货签发了114-35226914号空运单,启运港上海,目的港基辅,承运人上海毅洋,发货人锦岚分公司,货物毛重4440公斤。2003年12月15日,锦岚分公司称由于客户方面有变故,通知上海毅洋将上述货物托回阿姆斯特丹滞留,并于18日将担保书原件交付上海毅洋,承诺因滞留产生的费用由锦岚分公司全权承担。2003年12月26日,锦岚分公司又出具通知书一份,要求上海毅洋将滞留在阿姆斯特丹的货,发到原定目的地。上海毅洋依约而行。此后,锦岚分公司支付上海毅洋运费173660元。但双方因滞留费的数额问题产生纠纷,原告遂扣留了该批货物的核销单。另查明,锦岚分公司是经济贸易公司下属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本院认为,上海毅洋与锦岚分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上海毅洋作为承运人将托运标的物约4吨的四羟基二苯胺空运至约定地点乌克兰后,托运人锦岚分公司应向其支付相应费用,包括运输费用及因滞留而实际发生的费用。现上海毅洋主张的102299.36元滞留费用,实际应发生在境外,东方航空运输公司明显不是滞留费的收取方,也非本案运输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其在本案诉争的运输过程中系何种地位,上海毅洋亦未说明。故上海毅洋仅凭东方航空运输公司的单方证明,不足以证实实际所发生的滞留费的具体金额。对其要求锦岚分公司、经济贸易公司支付滞留费102299.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经济贸易公司反诉要求上海毅洋赔偿15000美金中的50%即人民币61575元,本院认为,依据经济贸易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所谓15000美金的赔偿款仅是其客户在往来函件中单方面的陈述,客户是否实施了扣款行为,该扣款行为是否符合约定或法定,及扣款原因是否因承运人上海毅洋引起,上海毅洋是否应承担50%的责任,经济贸易公司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经济贸易公司亦未对无法退税损失人民币27692.31元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对经济贸易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上海毅洋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杭州市对外经济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55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031元,由原告上海毅洋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188元,由反诉原告杭州市对外经济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见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4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春霞代理审判员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二〇〇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丹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