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昌金民一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05-05-17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昌金民一初字第600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齐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离家出走,长期不归,严重伤害了其夫妻感情,致使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育婚生一子。被告齐某未答辩。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昌图县两家子镇民政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二、昌图县两家子镇小大洼村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齐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以上证据及原告陈述,本案可以确定的事实为:原、被告于1988年9月举行婚礼仪式,于1989年9月29日生育一子齐保海,1990年1月8日补办登记手续。1994年秋,因原、被告因口角,原告带孩子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被告把共同财产二间砖瓦房卖掉,于1995年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告在其父母处生活至今。本院认为,被告1995年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已近十年,其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对原告要求离婚并抚育子女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子女抚育费。被告把共同财产二间砖瓦房卖掉,原告对此项财产分割权没有主张权利,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齐某离婚;二、婚生子齐保海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00元,自2005年2月25日起至该子女18周岁止,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一次。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驰审判员 黄升平审判员 胡金生二〇〇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野(2005)昌金民一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第2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