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新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05-05-1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新城区农副局自强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与被告西安银河无机化工厂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新城区农副局自强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西安银河无机化工厂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38号原告西安市新城区农副局自强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太华路154号。代表人童朝朝,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苗丽梅,女,西安市新城区自强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童晓芳,女,195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该村村民,住西安市新城区。被告西安银河无机化工厂,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太华路生产后村***号。法定代表人秦腾烈,厂长。委托代理人刘宝志,陕西财富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劼渊,男,1961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原告西安市新城区农副局自强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自强村一组)与被告西安银河无机化工厂(以下简称银河化工厂)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强村一组的代表人童朝朝、委托代理人苗丽梅、童晓芳,被告银河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宝志、张劼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同被告于1996年12月签订协议,将原告位于生产后村206号的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期限为5年。2001年12月协议期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地上建筑,搬走设施,腾交土地给原告。被告辩称,被告同原告在原合同到期后又续订合同,续订合同签订后原告又收取了被告的租金,故续订合同合法有效。且该处房屋及设施因其与他人的经济纠纷,被西安铁路法院查封,符合案件中止的条件,表示要求继续履行续订合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1996年12月1日双方签订的建厂联营协议一份,该协议中规定租赁期为5年,年租金14000元,以证明被告租用原告土地7.6亩,现原、被告的土地租用期已届满。2、集体土地所有证,证明原告对该块土地依法享有所有权。3、2003年4月10日被告代理人张劼渊和原告代表人童朝朝签订的“议项”一份,在该“议项”中规定,每亩地价为每年4200元,合同期为叁年,但双方以后未签定正式合同,以证明被告未同原告续订合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续订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在原联建协议期满后双方又续签合同。被告继续租赁原告的土地,租赁期自2001年12月1日至2006年11月31日。2、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已交2002年租金14000元整。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临时)使用证一份,证明使用这块地是合法的。4、2004年西铁委执字4-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及设施被法院查封,本案符合中止的情形。5、童志成的证明一份,以证明续订合同签订是村民小组集体决定,合同是真实的。6、录音带一份,以证明续签合同是经村民代表同意后签的。7、照片6张,以证明原告为变更合同,达到涨价的目的,将被告大门土堵。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形式上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即“议项”是受原告的胁迫而签订的,并未生效,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是无效合同,童志成的签字系个人行为,按照土地管理法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应经村民代表大会集体通过,并由村委会加盖印章,方可生效。该合同未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亦无村委会的印章,且和原告出示的证据3相矛盾。如双方有此续订合同,就无须在2003年4月10日再次为签订正式合同而草签“议项”,故对该证据不认可。对被告出示的证据2收取的2002年租金,认为是执行原联营协议规定的每年14000元的租金,恰好证明被告的证据1续签合同无效,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被告出示的证据3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的使用期限早已过期。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4系被告与他人的经济纠纷而查封的被告财产,与本案无关。证据5、6、7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且证据5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根据以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可以作为对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出系胁迫所订,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续订合同书,鉴于该合同书仅有原告代表人签字,未加盖村委会印章,不符合双方以往所签合同之习惯,又与本院予以认可的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相矛盾,故该证据不能支持被告的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2,即收款收据,用以证明与原告签订续订合同属实,且原告已收取其一年租金14000元,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按原合同交纳租金,进一步证明续订合同并未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3合法有效,但并不能支持被告的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被告因与他人的经济纠纷,被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查封了财产,该查封财产与本案土地使用纠纷无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5即童志成的证明一份,该证据应属证人证言,依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证人证言,证人需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后,才由本院决定是否应予采信,现证人未到庭,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不能够证明被告的主张,不能作为本院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12月1日签订联营协议。约定原告提供自己的位于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一组生产后村206号面积为7.6亩的土地给被告建厂使用,每年使用费为14000元,使用期限为5年。2001年12月1日合同期满,因双方对年租金未达成协议,故双方未续签合同。2002年被告仍按原联营协议向原告交纳租金14000元。2003年4月为续签正式的土地租赁合同,双方代表草签一份“议项”,约定每亩土地租赁费涨至4200元,合同期3年,后该“议项”因双方未正式确认,故未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2002年至今被告实际占用该土地,自2003年开始被告再未缴纳租金。由于双方对该土地的使用问题未达成新的协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交土地未果,遂于2004年12月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在租赁原告的土地内修建的建筑物未在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的城建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6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名为联营,实为土地租赁合同,该协议到期后,原告代表人童志成与被告签订的续订合同书仅有童志成个人签字,未加盖原告单位印章,不符合以往双方签订合同的惯例,且从2003年4月10日原告方新的代表人童朝朝与被告代理人张劼渊为签订正式合同而草签的议项上看:新合同拟定期限为3年,与“续订合同书”期限冲突,以及被告向原告交纳的2002年租金14000元,系按原合同标准交纳之事实,本院认为续订合同未成立,由于续订合同未成立,双方在原合同到期后,形成了事实上的不定期租赁关系,不定期租赁,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腾交土地,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该准备时间的长短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至于被告提出该处财产被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查封一节,因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查封的是被告的财产,与本案土地使用权纠纷无关,并不能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故本案不符合案件中止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银河无机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原告西安市新城区农副局自强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腾交位于西安市新城区自强路生产后村206号7.6亩的土地。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江明代理审判员 黎晓琦代理审判员 吉英鸽二〇〇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