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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民二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05-05-1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与丁利华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丁利华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533号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胜利东路**号。诉讼代表人童岳松,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剑,系该分公司职员。被告丁利华。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为与被告丁利华电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5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利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27日订立《租机三方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用摩托罗拉V66手机一部,并保证其使用的号码为139××××1775的手机在全球通网络上使用3年(自2002年10月起至2005年9月止),每年月平均话费超过200元,期满后手机归被告所有。如被告中途停机、退网、转网、过户或每年月平均话费达不到约定要求时,视为要求解除协议,并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三年应消费的总话费与实际消费话费差额,最高限额为2,000元)。并保证届时银行扣款帐户或缴费卡帐户中保持足够存款余额,以便原告及时收扣相应款项。交纳违约金后,手机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合同成立并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且拖欠话费277.02元,至2004年12月20日应付滞纳金71.99元。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租机三方协议》,并由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支付所欠话费277.02元,滞纳金71.99元,合计2,349.0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丁利华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供:1、2002年10月27日由原告盖章、被告之夫洪贵宏签名的《租机三方协议》和《手机营销业务受理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电信服务,被告向原告租用摩托罗拉V66手机一部,并保证其所使用的139××××1775手机在全球通网络上使用3年,每年月平均话费超过200元,如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为三年应消费的总话费与实际消费话费差额,最高限额为2,000元)等内容已达成协议和被告已向原告提取摩托罗拉V66手机一部的事实;2、《个人优惠帐务查询》和《话费欠费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消费总话费7,200元,实际消费话费5,189元,相差2,011元,并已积欠原告话费277.02元,至2004年12月20日应付滞纳金71.99元的事实;3、丁利华和洪贵宏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和代理人在与原告订立协议时所提供的身份证件。被告丁利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证明被告丁利华与原告订立《租机三方协议》,约定了相互间的权利、义务,以及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且欠原告电话费,并应付滞纳金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租机三方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丁利华使用原告的移动通信网络并积欠电话费及滞纳金的事实清楚,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何种标准计算电话费滞纳金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积欠的电话费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付滞纳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与被告丁利华于2002年10月27日订立的《租机三方协议》;二、被告丁利华应支付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违约金2,000元、移动电话使用费277.02元、滞纳金71.99元,合计2,349.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4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力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