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05-05-1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孙连方与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方佳海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连方,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方佳海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625号原告孙连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梁波,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杨汛桥镇江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洪长根,董事长。被告方佳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丽琴,浙江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连方诉被告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方佳海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3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连方的委托代理人赵梁波、被告方佳海的委托代理人孙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长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连方诉称,2000年12月底至2001年3月中旬,原告受被告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委托,将其供给被告方佳海的352.8吨水泥分批运送至位于皋埠的绍兴县输配水工程第四合同段工地。当时原告与被告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约定运费每吨18元,但由于双方对付款期限未明确约定,导致原告应得的运费6,350.40元至今未收到。原告向被告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催要,该公司以其在送货单中已盖印载明运费由原告自己向被告方佳海结算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向被告方佳海催要,被告方佳海又称运费与他无关。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运输费6,350.40元。被告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方佳海辩称,我与原告间并无委托运输合同关系。我与被告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间买卖水泥从未约定运费要我支付,所以我没有结欠原告运输费,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0年12月底至2001年3月中旬由被告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送货单十六份,证明被告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运输352.80吨水泥至位于皋埠的绍兴县输配水工程第四合同段工地,运输费18元/吨,总计6,350.40元。2、2005年1月19日原告代理人与被告方佳海间的电话录音资料,证明被告方佳海已收到水泥并已付清货款,但否认运费应由他承担。3、2005年2月20日、2月23日原告代理人分别与被告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间的电话录音资料,证明被告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承认委托原告运输水泥,但认为运费应由被告方佳海承担。被告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与抗辩权。被告方佳海质证认为,证据1上的收货人沈先海不是我方的工作人员,故真实性不能确定。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送到的水泥即为本案讼争的水泥。证据3不清楚,但我从未与水泥厂约定运费应由我付。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来证明本案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0年12月底至2001年3月中旬,原告受被告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委托,分十四批将352.8吨水泥运送至被告方佳海承建的位于皋埠的绍兴县输配水工程第四合同段工地。双方约定运费每吨18元,合计运输费6,350.40元。嗣后因原告向被告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催要,该公司以其在送货单中已盖印载明运费由原告自己向被告方佳海结算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再向被告方佳海催要,被告方佳海认为其向被告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购买的水泥已包含运输费,拒绝支付,原告遂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间的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已履行将被告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委托运输的水泥运送至指定地点的合同义务,被告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理应向原告履行支付运输费的义务。现被告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以其在送货单中已盖印载明运费由原告自己向被告方佳海结算为由拒绝支付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为其在送货单中盖印载明运费的结算方式系其单方意思表示,该内容未经被告方佳海的同意,且被告方佳海也予以否认,在被告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运输费应由被告方佳海承担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得的运输费应当由托运人即被告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方佳海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带来的诉讼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孙连方运输费6,350.4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连方对被告方佳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元,由被告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二〇〇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易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