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上民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05-05-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桂妹与杭州娃哈哈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妹,杭州娃哈哈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海南冠亿冷饮食品有限公司,丁永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上民二初字第15号原告刘桂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欧阳黎炯。被告杭州娃哈哈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宗庆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永军。第三人海南冠亿冷饮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淑群。第三人丁永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永军。原告刘桂妹为与被告杭州娃哈哈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娃哈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04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海南冠亿冷饮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冠亿)、丁永弟为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05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桂妹的委托代理人欧阳黎炯,被告娃哈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军,第三人丁永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海南冠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2月18日,原告以海口海江贸易商行(以下简称海江商行)名义与被告娃哈哈公司签订娃哈哈系列产品联销体协议书二份、娃哈哈系列产品联销体运行实施细则协议一份。双方建立了代购代销合同关系。此后,双方即开始履行合同。2002年11月30日双方合同关系终止。但娃哈哈公司尚有152770.8元货款未与原告结算。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52770.8元,第三人海南冠亿、丁永弟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娃哈哈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关系已于2004年3月协商终止。双方并已通过一系列清帐手续确认“已无任何遗留问题”。在清帐期间,原告并未就本案争议的问题提出异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海南冠亿未答辩。第三人丁永弟辩称:第三人所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以独立的主体参加诉讼。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娃哈哈公司一致。庭审中,原告出示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2001年12月18日、2002年1月3日海口海江贸易商行与被告娃哈哈公司签订的娃哈哈系列产品联销体协议书各一份,及2001年双方签订的实施细则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代购代销关系。2、2004年10月21日海南省第二公证处出具的(2004)琼二证字第4098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的基本情况。3、原、被告代销产品明细帐,证明双方货款往来明细,说明付款方式为先付款后发货。4、2002年12月2日关于对海江贸易商行现有库存作紧急消化的报告一份,原告于2003年4月13日、2004年5月31日、2004年8月20日发给被告的信函3份,特快专递邮寄凭证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处理遗留产品和货款问题。5、销售发票4份,证明每种饮料的单价。6、2002年9月2日娃哈哈海南分公司发给海口海江贸易商行的联系函一份,2002年9月11日、2002年9月27日海南冠亿出具的收条2份,证明3000箱乐酸乳由被告销售出去,被告在履行退货义务,所得货款未退回原告。7、于洪彬出具的证明一份,及(2004)琼证字第1127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2003年4、6月间,被告销售代表于洪彬协助原告处理2725箱过期饮料。8、退还证明一份三页,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终止后,原告将库存产品退还给深圳娃哈哈荣泰实业有限公司。9、退款申请书、帐目明细表、银行付款凭据各一份,证明合同终止后,被告退还原告13万余元的事实。退款申请书中“双方清帐后没有任何遗留问题”是被告单位书写的格式条款,而非真实情况。10、中国银行汇兑支付来帐凭证一份,证明2004年4月双方还在协商退款事宜,“无任何遗留问题”系格式条款。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2年1月3日的合同已取代2001年12月18日的合同;对证据2、7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中2002年12月2日报告及2004年8月20日信函无异议,对其余2份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发票上的单价仅为所生产的产品价格,而不能证明临近或已过保质期的产品价格;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冠亿公司是参与协助原告进行销售,而非该批产品的买受人;认为证据8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中付款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余凭证只能证明某一笔具体业务结算而非清帐手续;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14万余元支付后双方已清帐。第三人丁永弟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为证明其抗辩意见,被告娃哈哈公司出示2004年3月19日原、被告间的清帐退款手续一套,证明双方已无遗留问题。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实有异议,认为“双方无遗留问题”这句话是格式条款,不反映真实情况,货款实际并未付清。第三人海南冠亿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02年9月2日,娃哈哈公司向海江商行出具的联系函一份,证明海南冠亿是以买一送一的方式协助海江商行销售即将届期的3000箱乐酸乳。2、2002年9月11日、9月27日收条各一份,证明海南冠亿只是协助销售,而不是向海江商行购入3000箱乐酸乳。3、海南省第二公证处于2005年1月20日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海南冠亿协助海江商行销售的乐酸乳尚库存1524箱,已销出1476箱,共计3000箱。以上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02年5月,保质期为6个月,以上产品过期后,在海南冠亿的仓库里已存放两年多时间,公司为此已支付了一笔不少的管理费。经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丁永弟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丁永弟无证据出示。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确认2002年1月3日的协议及实施细则具有证据效力;原告出示的证据2、7,实质仍系证人证言,部分证言内容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将综合案情考虑;对证据3、5、6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的异议成立,本院确认其中2002年12月2日的报告及2004年8月20日信函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对证据8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用;证据9、10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结帐惯例,本院予以采用。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对其证明事项将综合案情考虑。原、被告及第三人丁永弟对第三人海南冠亿出示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2001年12月18日,原告作为合同乙方以海江商行名义与作为合同甲方的被告签订娃哈哈系列产品联销体协议书及实施细则。2002年1月3日双方又修改了联销体协议书的部分条款。双方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海南省特约经销商,负责该区域所有渠道的销售;乙方向甲方支付货款保证金30万元,并保证每月货款结算日前将保证金周转到位。乙方对甲方的每笔货款必须及时清算,如果在结算日前乙方未结清该货款,甲方有权以乙方的保证金冲抵货款;乙方有义务帮助甲方开拓新产品市场,并接受与完成甲方交给的新产品铺货任务,甲方承诺就新产品的销售对乙方负全责,凡销不掉的全部负责收回,但乙方必须在货到后二个月内通知甲方,若因乙方未及时通知甲方,产品保质期到期而造成的损失,乙方亦要承担50%;协议有效期从2002年1月12日至2002年11月30日止;双方亦对返息、促销等问题作了约定。此后,双方开始按协议履行供货及销售。2002年9月2日,针对原告尚库存5000件5月份批号的娃哈哈220ml乐酸乳,第三人丁永弟以被告下属海南分公司的名义向海江商行发出联系函一份,称:经过协调,乐酸乳海口经销商-海南冠亿愿意协助海江商行销售该批货,公司对调货做买一送一的促销活动,结算方式为货款由海南冠亿在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的帐户转帐给海江商行在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的帐户上,不进行现金支付。依据该联系函,海江商行于2002年9月11日、9月27日将3000箱乐酸乳运到海南冠亿处。海南冠亿收货后,以买一送一的形式售出1476箱,尚余1524箱存放在海南冠亿仓库,销售款未与原、被告结算。2003年4、6月间,经被告单位原销售代表于洪彬联系,海江商行将存放于仓库的过期乳酸菌牛奶917箱、果汁牛奶158箱、纯牛奶46箱、乐酸乳1604箱,共计2725箱,按4元/箱的价格卖到海南省老东方镇苏家、麦家商行,海江商行自行收回10900元。2003年9月29日及2004年3月19日,海江商行与被告进行了清帐,被告退还海江商行138530.52元及146189.55元,在两次的清帐单上均注明“清帐后无任何遗留问题”。另查明,乐酸乳出厂价为每箱2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销体协议书及实施细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原告为被告的特约经销商,其取得被告货物的前提是预先支付相应货款,收货后遂以自己的名义独立销售。双方的交易过程实质是原告转移了货币的所有权,被告转移了货物的所有权,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故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代销关系。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由被告对销不掉的新产品予以收回,只是针对新产品的特殊约定,并不能由此否定双方之间的基础关系。关于第三人丁永弟以被告海南分公司的名义于2002年9月2日发给海江商行的联系函,被告娃哈哈公司已确认丁永弟系职务行为,故由娃哈哈公司对该份联系函承担相应责任。联系函确定,“因贵商行库存娃哈哈220ML乐酸乳5000件为5月份批号,批号较老。经过协调,我司乐酸乳海口经销商-海南冠亿冷饮食品有限公司愿意协助贵商行销售该批货。公司现针对海南冠亿冷饮食品有限公司调货做以下促销活动……方式:买一送一……”。从该联系函的内容及双方执行情况看,应是原、被告在买卖合同关系下,对促销活动的一次约定。被告娃哈哈公司,是该次促销活动的制定方,这也与原、被告在联销体协议中对促销活动的约定相符。故被告娃哈哈公司需承担此次促销费用,即1476箱已售乐酸乳中属于促销品的738箱乐酸乳的货值。对原告要求被告娃哈哈公司退还其余2262箱乐酸乳的货款,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海南冠亿在此次促销活动中只是同意协助海江商行销货,其与海江商行形成的应是代销关系,与原告同被告娃哈哈公司间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海南冠亿就该3000箱乐酸乳与娃哈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并未提出要求第三人海南冠亿承担退还代销款及代销产品的诉讼请求,对此事实本案不做处理,原告与海南冠亿因代销关系所涉纠纷,可另行处分。第三人丁永弟在本案诉争的3000箱乐酸乳事件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丁永弟就该3000箱乐酸乳与娃哈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娃哈哈公司需向其补足在2003年4、6月间以4元/箱销售的2725箱娃哈哈过期产品与原价之间的差额,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何种产品属于新产品的约定不明,双方针对该2725箱货物无特别的约定的前提下,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决定该批产品的所有权人已是原告,故被告在征得原告同意后,为其过期产品寻得销售之路,只是表明生产商与销售商之间的一个协助行为,无法推断是被告在履行对新产品负全责的承诺。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差额68770.8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海南冠亿及丁永弟与该笔业务并无关系,对原告要求两第三人就该68770.8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娃哈哈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桂妹20664元。二、驳回原告刘桂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5元,由原告刘桂妹负担3947元,被告杭州娃哈哈保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6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春霞代理审判员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二〇〇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丹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