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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05-05-1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覃某、耿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耿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兴刚,浙江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耿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某、耿某及其辩护人张兴刚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耿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决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同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耿某及其辩护人张兴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0月,被告人覃某等人与被告人耿某经事先合谋,由被告人覃某等人先去窃取钢铁制品或材料,窃后由被告人耿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运载赃物并予以收购。被告人覃某、耿某等人采用上述方式在绍兴县钱清镇盗窃作案4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8,804.95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耿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覃某、耿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张兴刚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耿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2、耿某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小于直接行窃者;3、涉案的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4、耿某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耿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4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覃某等人与被告人耿某商量,先由覃某等人去偷铁,将偷来的铁卖给耿某,耿某表示愿意收购,并约定了收购价格。造成约定后,被告人覃某等人先后多次盗窃钢铁制品或材料,窃后再找被告人耿某,要其驾车运载赃物并依约收购。被告人耿某亦根据覃某等人的要求驾驶电动三轮车前去运载赃物并依约收购。被告人覃某、耿某等人采用上述方式盗窃作案4次。具体是:1、2004年10月的一天,在绍兴县钱清镇陈传友的个体农机修理部窃得三角铁480公斤,价值1,382元;2、2004年12月22日、25日,分别在绍兴县钱清镇柯西工业区林仕服饰有限公司建筑工地窃得钢缆400米和钢管2根,价值分别为2,560元、1,502.95元;3、2005年1月14日凌晨,在绍兴县钱清镇小万印花纸厂窃得印花滚轴7根,价值3,360元。被告人覃某、耿某在运载印花滚轴途中被夜巡队员抓获,电动三轮车及印花滚轴亦被缴获。案发后,印花滚轴已发还失主。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陈传友、林默、万少武陈述分别证实财物失窃的时间、地点及品种、数量;陈永康证实抓获两被告人及缴获涉案赃物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并有周彩林证言及绍兴县公安局钱清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印证;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赃物印花滚轴、作案工具被缴获和扣押赃物已发还失主;绍县价鉴字[2004]1-30、60、1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被告人覃某对以上认定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中供述,他们与被告人耿某商量时讲:“我们去搞铁(指偷铁),卖给你,你要不要?”,耿某表示同意收购,还约定了价格。被告人耿某对以上认定的事实基本供认。其在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所作的多次供述与辩解中亦供述,“有两个年轻男的来找我,跟我讲他们要是搞到钢铁,我要不要?我讲要的。”该供述与被告人覃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方法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耿某事前与盗窃行为人通谋,事后帮助运载赃物并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覃某、耿某的犯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覃某等人积极实施窃取财物的行为,对涉案共同盗窃行为得以完成的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耿某根据事前通谋,在他人窃得财物后运载并收购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对涉案共同盗窃行为得以完成作用相对较小,但其同意驾车运载赃物并收购的行为,给予直接行窃者极大的心理依托,促使直接行窃者犯意更坚决。而且,其驾车运载赃物的行为在客观上也有利于直接行窃者非法占有赃物。故被告人覃某、耿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虽有所不同,但尚不足以区分主从犯。不采纳辩护人张兴刚关于被告人耿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意见。被告人覃某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涉案的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了失主,可对被告人覃某、耿某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张兴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耿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二○○七年七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二○○七年三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吴秀智审判员  秦芷江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