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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05-05-1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国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月2日中午,被告人王某驾驶性能不合格的鲁R×××××重型平板半挂车,途经钱陶公路绍兴县钱清镇劳动村叉路口时,与施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亚林当场死亡,施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报警。为证明所控事实,公诉人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且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日中午,被告人王某驾驶鲁R×××××申宝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在钱陶公路上由东向西从绍兴县柯桥驶往绍兴县钱清方向。11时30分许,途经钱陶公路5KM+150M钱清镇劳动村叉路口时,施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马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客王亚林当场死亡,施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王某用自己的手机向110报警。经技术鉴定,鲁R×××××重型平板半挂车转向、制动不合格,货物超载。经认定,被告人王某驾驶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且车上货物超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施某陈述骑电动自行车横过公路时,与一辆大货车相撞,他受伤后昏迷;证人邹某证实一个男人被压在大货车车头下,一个女人躺在右后轮前,头部流血,一动不动;证人庞某证实发现事故后即用137××××1377的手机报警;现场路段勘查记录、事故车辆停车位置及地面痕迹勘查记录、事故现场示意图照证实事发现场的具体方位,车辆碰撞接触部位等;公安机关接警单证实报警人使用的电话为137××××1377、137××××3689;技术鉴定书证实鲁R×××××重型平板半挂车转向、制动不合格;货物过磅记录证实车与货物共重33390千克;行驶证证实车重19300千克,核定载质量10000千克;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王亚林系车祸致严重颅脑迸裂而死亡;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施某受轻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应负的事故责任;被告人王某对肇事经过供认不讳,并供认137××××3689这一手机号码由其使用。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施灿伟、王国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东巨野县鹏程货运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详见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现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已解决,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被害人的损失,可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傅蓉蓉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