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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民二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05-05-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永福砼构件有限公司与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二初字第259号原告:嘉善永福砼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福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干窑村5社。法定代表人:陈福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以下简称潮阳一建),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文光柳园路。法定代表人:林国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铿鸿,系潮阳一建施工主管。本院于200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永福公司诉被告潮阳一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铿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福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从2004年7月起至同年8月止向原告定购水泥方桩,被告至今尚欠货款216247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4年12月30日付清货款,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意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1624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44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潮阳一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因开发商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致使被告未能按期付款,现要求协商解决。本院认为,被告潮阳一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永福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原、被告为工程需要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在原告履行合同后,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依法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潮阳一建应付原告永福公司货款216247元;二、被告潮阳一建应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案件生效之日止);三、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835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合计诉讼费7505元,由被告承担。现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与货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3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勇二〇〇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中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