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一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05-05-1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刘来法与金炜敏、绍兴县漓渚自行车车架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来法,金炜敏,绍兴县漓渚自行车车架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一初字第910号原告刘来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伟青,女,绍兴县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炜敏。被告绍兴县漓渚自行车车架厂,住所地绍兴县漓渚镇盘山公路南首。法定代表人张国兴,系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巍。原告刘来法与被告金炜敏、绍兴县漓渚自行车车架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海晓独任审判,于2005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来法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伟青,被告金炜敏、被告绍兴县漓渚自行车车架厂之委托代理人张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来法诉称,200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金炜敏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金炜敏驾驶东风牌中型货车运花木从漓渚到上海,运费为800元,原告随车押运。当晚23时10分许,行使至沪杭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61KM+120M处,因金炜敏未注意观察前方情况,其所驾车辆刮擦停在右侧路肩内正在实施抢修任务的号高速公路紧急抢修车,后又追尾碰撞前方右侧路肩内因故障而停车的号重型货车,致原告受重伤。原告被送入医院抢救,出院后一直休养在家。号东风牌中型货车系被告绍兴县漓渚自行车车架厂所有。经责任认定被告金炜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金炜敏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合计65,231元(扣除已付的51,000元),赔偿原告残疾者生活补助费21,724元,判令被告绍兴县漓渚自行车车架厂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金炜敏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没有异议,当时天下大雨,且货物超载,被告金炜敏曾要求避雨,但遭原告拒绝。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金炜敏本人。同意在支付全部医药费的基础上适当补偿。被告绍兴县漓渚自行车车架厂同意金炜敏的处理意见。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5日,被告金炜敏驾驶号中型货车(车上乘坐原告刘来法)途经沪杭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行使,23时10分,行使至161KM+120M处,车辆刮擦停在右侧路肩内正在实施抢修任务的由案外人张思恩驾驶的号高速公路紧急抢修车,后又追尾碰撞前方右侧路肩内因故障而停车的由阮伟江驾驶的号重型货车,造成刘来法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进行抢救,并三次住院治疗和多次门诊复查,共住院131天,花去医药费94,808.83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人陪护,误工一年,并支付了562元交通费。原告之伤被法医分别评定为伤残玖级、拾级、拾级。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杭州大队认定,被告金炜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金炜敏已支付赔偿款51,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号东风牌中型货车系被告金炜敏挂靠在被告绍兴县漓渚自行车车架厂,法定车主为绍兴县漓渚自行车车架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浙公高杭肇(2004)第1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门诊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机动车辆登记信息,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赔偿金等费用。被告金炜敏驾驶法定车主为被告绍兴县漓渚镇自行车车架厂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进入路肩行使,行使过程中有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未注意观察前方情况,致使车辆追尾碰撞前车,其行为违反《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七项“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使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七)除因停车驶入或者驶出紧急停车带和路肩外,不准在紧急停车带和路肩上行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十三项“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十三)不准在驾驶车辆时吸烟、饮食、闲谈或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来法不负事故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医药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系肇事车的法定车主,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问题,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炜敏应赔偿原告刘来法医药费94,808.83元(已扣除不合理部分)、残疾赔偿金21,724元、误工费5,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5元、护理费1,949元、交通费562元,合计126,439.8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1,000元,尚应支付75,439.8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绍兴县漓渚自行车车架厂对被告金炜敏应赔偿的上述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来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6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合计3,646元,由原告负担485元,两被告负担3,161元。两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海晓二〇〇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