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05-05-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0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颜伟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查美娟、代理检察员汤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颜伟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于2004年12月19日上午10时15分许,沿嘉善县西塘镇邮电西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邮电西路××地方时与由南向北过马路的行人陆玲珍发生碰撞,造成陆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5年1月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和书证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辩称,我在正常行驶中,行人横过马路时来回走,造成事故发生。辩护人辩称,请法院充分考虑本案被告人是残疾人,事故责任的客观性,是偶犯,认罪态度好,情节较轻等情节,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9日上午10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嘉善县西塘镇邮电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门牌号××地段时与由南向北过马路的行人陆玲珍发生碰撞,致陆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5年1月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6291.37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积极抢救受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陆某、郑某、薛某的证言,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嘉善县公安局摩托车检测站的车辆检验报告,证明正三轮摩托车制动系统不合格;嘉善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报告,证明死者陆玲珍系生前头部受暴力撞击后,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在嘉善县西塘镇邮电西路××地方。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及第二十一条“不得驾驶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因而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案发后,对受害人家属予以了经济赔偿并能实施积极救治等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卫民审判员 吕学强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郁晓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