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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05-05-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农民。2005年2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高某先后三次至嘉善长盛滑动轴承有限公司,翻围墙进入,分别窃得放在厂区内的高力黄铜45公斤、40公斤、80公斤,总计价值人民币3300元。案发后,部份赃物被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单位戴云海陈述、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总计人民币3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2月28日起至2006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顾 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