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05-05-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李培春、徐建华犯合同诈骗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乙。被告人李培春,无业。2001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4年12月1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05年1月11日经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嘉善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徐建华,无业。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4年12月1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05年1月11日经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嘉善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培春、徐建华犯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甲、施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振、钱杏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甲、施某乙、被告人李培春、徐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培春和徐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预谋实施诈骗,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共同骗取他人财物,将骗得的价值95000余元的92头猪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卖掉,两人分赃后携款潜逃。被告人李培春有立功表现。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出示、宣读了两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生猪购销协议、过磅单、准运证、扣押清单、价格证明、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培春、徐建华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甲、施某乙诉称,因被告人李培春与徐建华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要求两被告人赔偿直接经济损失76735元。被告人李培春对起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后来有25头猪应该过磅称。被告人徐建华辩称,其没有逃;未与被害人签协议;总共发来几头猪卖掉几头猪数量不知道。民事赔偿部分认为把赃款退了其他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培春与徐建华预谋实施诈骗,2004年11月初,两被告人与施某乙达成生猪购销协议,由施供应瘦肉型生猪,价格每斤5.15元,结款方式为猪到过磅后即将款付清。同年11月8日,施某乙与合伙人施某甲在吉林省梨树县收购了117头生猪,按协议将猪运到嘉善县姚庄屠宰场,李、徐二人收货后即以每斤4.20元和3.80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将其中的价值95000余元的92头猪卖掉,两人分赃后携款潜逃。被告人李培春有立功表现。另查明,被骗92头猪重量为9294公斤,合同价格每公斤10.3元,计价95728元。嘉善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追回猪款26000元,原告人直接经济损失为6972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施某甲、施某乙陈述,证实被害人按协议运来的117头猪,被被告人李培春、徐建华骗走93头低价卖掉。2、证人范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培春和徐建华早在今年5月份就商量诈骗猪款,及这次实施诈骗的过程。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徐建华让他联系场子并叫他把猪卖掉的。低价卖猪曾打电话征得徐建华同意。李培春骂他低价卖猪是“黑吃黑”。4、证人富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徐建华让他联系屠宰场。李培春和徐建华低价卖掉93头猪。5、证人周某、杨某、吴某、钱某、蔡某、朱某、符某、董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培春、徐建华低于市场价卖猪及被告人徐建华在卖猪过程中行为积极。6、生猪购销协议,证实被告人李培春和徐建华与被害人施某乙就生猪购销事宜(猪种、规格、付款方式、价格等)签订的协议,上面有李培春签名。7、过磅单,证实被李培春和徐建华卖掉的生猪过磅重量9294公斤及数量92头。8、准运证,证实该证是由被告人李培春申请的。9、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从两被告人处扣押赃款并将赃款发还被害人的情况。10、价格证明,证实生猪的价格情况。1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培春和徐建华的身份情况。1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培春2001年10月30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3个月。13、抓获经过,证明两被告人归案情况。被告人李培春有立功表现。14、两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培春和徐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共同骗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95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培春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培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培春、徐建华归案后退出了部分赃款,可根据其退赃数额分别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徐建华认为其没有逃的辩解并不影响对其的定罪量刑。关于被告人徐建华认为其未与被害人签协议,总共发来几头猪卖掉几头猪数量不知道的辩解,本院审理后认为,从被告人李培春的交代、被害人的陈述及其提某、以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形成一条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且为相互佐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徐建华伙同被告人李培春共同实施诈骗价值达人民币95000余元的犯罪事实。关于民事赔偿方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合理部分应予扣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培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2月11日起至2009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徐建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2月14日起至2009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被告人李培春、徐建华赔偿原告人施某甲、施某乙直接经济损失69728元。四、扣押在案的联想手机一部,待有关部门估价处理后,折抵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二〇〇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