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05-05-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农民。2005年2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2月26日晚,被告人彭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杨庙镇庆丰路68号楼2梯楼下,将王雪华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620元的“一帆”牌电动自行车窃走,后在逃离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雪华陈述、证人董某、罗某证言、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总计人民币16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2月27日起至2005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顾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