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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民二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05-05-1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诸中华与赵加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诸中华;赵加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715号原告诸中华。被告赵加根。原告诸中华诉被告赵加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加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中华诉称,2002年11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白坯布。2004年2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布款13,000元,并由被告出具结帐单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04年农历12月30日支付1,000元,尚有12,000元至今认欠不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诸中华为证明其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赵加根出具的结帐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到2004年2月2日尚欠原告货款13,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曾有买卖布匹的业务往来。2004年2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布款13,000元,并由被告出具结帐单予以确认。后被告仅支付货款1,000元,尚有12,000元至今未付,故引起讼争。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原被告之间买卖布匹的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向原告购得布匹后,出具结帐单对所欠货款予以确认,因而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未能及时与原告结清所欠货款,是造成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加根应支付给原告诸中华货款12,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志二〇〇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力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