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二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05-05-1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宜兴市华东农药化肥有限公司与嘉善建荣胶水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二初字第251号原告:宜兴市华东农药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镇阳泉西路143号。法定代表人:裴敖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泳,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建荣胶水厂(以下简称建荣胶水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干窑镇黎明村。负责人:朱建荣,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卜剑刚,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05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华东公司诉被告建荣胶水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泳、被告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卜剑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东公司诉称:2003年11月16日,原告出卖给被告尿素63吨,单价为1560元,货款总额是98280元,但被告收货后以资金困难为由未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8280元;判令被告赔偿自2003年11月17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损失及本案诉讼费。被告建荣胶水厂辩称:本案争议标的的货款已经支付给案外人冯某,只有等被告从冯某处收回货款后再付款,现同意协商解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案外人冯某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2、被告付给案外人冯某的货款是否属原告所有。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2003年11月16日送货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和数额。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03年11月21日冯林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已经将货款支付给原告的代理人。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原告与冯林娥没有委托关系,对其收款不予认定。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该收条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03年11月16日向原告购买尿素63吨,单价以1560元计算,合计货款98280元。由被告当日在回单上签字确认,但未约定付款的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以款已经付给第三人冯某为由拒付。故涉讼。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货后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付款,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货款的期限未约定,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货款已付给原告委托的第三人冯某,应被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冯某与原告的委托关系,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荣胶水厂应付原告华东公司货款98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76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合计诉讼费4796元由原告承担530元,被告承担4266元,现由原告垫付,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与货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7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勇二〇〇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中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