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5)绍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05-05-1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余强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强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强,农民。1996年12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1998年2月18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12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自称减刑十个月后,于2002年10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1月8日被绍兴县公安局柯桥派出所留置盘问,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强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余强伙同他人经策划商量,由被告人余强事先写好具有威胁、要挟语句,留有130××××8347移动电话号码或中国银行卡帐号,限期汇款的勒索纸条后,于2004年12月中旬至2005年1月上旬间,先后在绍兴县柯桥街道中泽村、梅巷村、后梅村、方家汇村、轻纺机械厂宿舍楼下,柯岩街道独山村柯南大道,华舍街道亭东村太平路和卫生院旁,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鲁东村等地,以撬走汽车牌照、砸破汽车玻璃后留下勒索纸条的手段,敲诈作案11次,向车主索要人民币5,100元,已索要得款900元,极大部份车牌未予归还。2、被告人余强明知他人将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仍书写具有威胁、要挟语句,留有130××××8347移动电话号码或中国银行卡帐号,限期汇款的纸条9张,后由他人于2004年12月18日至2005年1月7日间,先后在绍兴县华舍街道华墟村、柯桥街道中泽村等地,以撬走汽车牌照,砸破汽车玻璃、民宅窗户玻璃及电瓶车,或在民宅前焚烧稻草后留下勒索纸条的手段,向7名被害人多次敲诈,已索要得款3,100元。2005年1月8日,被告人余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李某、陈某、虞某、潘某、牛某、严某、钱某、曹某、沈某、吴某、丁某甲、平某、丁某乙、行方东、王某、魏某、徐某的陈述,证人付某的证言,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中国银行交易清单,移动电话通话清单,敲诈勒索的纸条及文件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余强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1999)涪刑初字第55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余强的前罪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的手段,限期索要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余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多次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且在短期内连续作案,又有砸破公民财物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其要求从轻处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一月十日起至二○○八年一月七日止);二、移送来院的CECT红色移动电话一只,发还给物主付小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芷江二〇〇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