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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中民二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05-05-1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绍兴县永顺印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永顺印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中民二初字第67号原告:绍兴县永顺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志仁。委托代理人:劳关明。委托代理人:何建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李旺荣。委托代理人:冯坚。原告绍兴县永顺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染公司)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绍兴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史和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小梁、代理审判员杨子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2004年4月13日,原告印染公司向本院申请就发生爆炸火灾事故的原因进行鉴定。2004年7月26日,本院司法鉴定处以“事故调查处理已结案,根据国务院第75号令等有关文件精神,本案已无相关重新鉴定机构”为由,予以退回。原告印染公司在向本院申请事故原因进行鉴定的同时,要求对因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评估。鉴定过程中,原告印染公司于2004年12月15日提出撤回鉴定申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印染公司对火灾理赔方案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开庭中,法庭征询原告的意见,原告仍坚持要求进行笔迹鉴定。本院遂向相关当事人进行调查。期间,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于2005年1月10日、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印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劳关明、何建航,被告绍兴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旺荣、冯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印染公司诉称:2002年9月27日,印染公司与绍兴保险公司双方签订一份保险单号PQZA200233060301000092号,《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该保险单约定以印染公司为被保险人,绍兴保险公司为保险人,投保标的项目为固定资产及帐外财产和代保管共计保险金额4585795元,保险责任期限为自2002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03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印染公司依约向绍兴保险公司缴付保险费18343.18元。2003年2月14日晚上10时20分,印染公司三台定型机相继发生大爆炸并引起火灾,造成厂房倒塌、员工2死6伤、机器设备严重损坏及布料烧毁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印染公司立即向绍兴保险公司报案,对爆炸火灾现场进行保护,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对事故的调查,并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的规定及时向绍兴保险公司提供保险单、财产损失清单等单证,要求绍兴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赔付保险金,但绍兴保险公司却以“该事故不构成保险责任”为由,予以拒赔。原绍兴县永通印染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23日变更名称为印染公司。诉请:1、判令绍兴保险公司立即履行保险合同,向印染公司赔付保险金人民币1794510元;2、判令绍兴保险公司赔偿印染公司为查明事故原因所花费用人民币43150元;3、判令绍兴保险公司赔偿因其未及时理赔而给印染公司造成的损失人民币91846元;4、由绍兴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04年6月1日,印染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将原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绍兴保险公司立即履行保险合同,向印染公司赔付保险金人民币1993900元;2、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3、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绍兴保险公司因其未及时理赔而给印染公司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33571.36元(从2003年4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04年3月14日止,从2004年3月15日起至保险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损失另行计算)。被告绍兴保险公司作书面答辩称:一、本案不存在对事故进行重新鉴定的可能性、必要性和合法性。1、印染公司申请对2003年2月14日所发生的事故申请重新鉴定,但事故现场已不复存在,因此,已缺乏重新鉴定的可能性。2、《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以及《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对保险公估人作出了相应规定。但不能因为保险公估人的存在而否认其他部门在风险评估、价值评估、损失查勘,尤其是法定鉴定部门在鉴定方面的作用。鉴于在本案中已有法定的有权机构对2·14事故的起因、性质形成结论,因此,没有必要再对事故原因等重新鉴定。3、对于2·14事故调查报告、事故技术分析已有消防部门等组成的联合调查组对事故原因作了调查认定,根据我国《消防法》第39条之规定,由公安消防机关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查明火灾事故责任,因此,消防部门等派员组成的联合调查组作出的调查报告具有合法性,是法定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依法予以确认。二、绍兴保险公司对印染公司的损失进行拒赔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1、财产保险综合条款第八条约定,因保险标的本身缺陷导致的损毁,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调查报告、事故技术认定2·14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是有机热载体、燃煤加热炉和短环烘燥定型的安装质量存在瑕疵。2、印染公司应承担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条款》明确了印染公司违反该义务的责任,即绍兴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15日后终止保险合同。根据调查报告,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之一是“有机热载体燃煤加热炉缺乏应有的超温、超压和循环泵停止的调节保护和自动停炉装置”,间接原因是“管理不规范,无证人员从事司炉作业、现场监督检查不严”。上述事故原因,均是因为印染公司违反了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所致。3、印染公司在对整个热油循环系统进行清洗,未及时向绍兴保险公司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依据约定和法律规定,绍兴保险公司有权拒赔。三、印染公司所称的损失缺乏依据,应予以驳回。1、印染公司提供的损失清单、“理赔方案”、照片、评估结论书均不足以证明其损失。2、印染公司未能提供有代保管财产存在及其所受损失的相关依据。3、印染公司未能提供查明事故原因所花费的凭据。四、绍兴保险公司已尽明确说明义务。在财产保险综合险及保单背面已印刷了该险种的有关条款,投保人即本案原告在投保时,经保险人将《条款》及附加险条款、特约条款内容和责任免除内容向其作了充分说明并在其确认了解后,才在投保单上盖章向保险人发出订立合同的要约。由此可见,对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已在合同订立前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请求:依法驳回印染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印染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及财产清单。以证明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绍兴保险公司没有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说明义务,保险单中的声明是格式条款,因此,免责条款是无效条款。2、保险业专用发票。以证明印染公司已经按约支付了相关保险费用。3、印染公司出具的2·14火灾爆炸损失清单。以证明火灾爆炸事故总共造成的损失为1929506元。4、印染公司火灾案理赔方案。在双方协商期间,绍兴保险公司负责理赔的经办人向原告出具火灾理赔方案,以证明火灾对印染公司造成的损失情况。对1号定型机的损失没有异议,对保险标的2号、3号定型机及损失数量有争议。对厂房受损没有争议,但对赔偿数额有异议,代保管损失的价值及赔偿比例有异议。5、现场照片一组。以证明厂房、设备受损的事实。6、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结论书。以证明受损色布的单价。7、拒绝通知书。以证明火灾事故发生后,双方理赔的程序已经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全部启动,包括印染公司已经履行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履行的义务,但绍兴保险公司认为根据2·14事故调查报告予以拒赔,对此有异议。另财产保险价值直接作为保险金额,应是定值保险。8、2001年4月27日绍兴县阮社装饰印花有限公司与武进市宏福轻工染整设备厂签订的协议书、1998年6月5日江苏省武进市工业企业通用发票。以证明印染公司实际投保的3号定型机的价值及安装情况。9、企业变更登记情况表。以证明绍兴县阮社装饰印花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绍兴县永通印染有限公司,后绍兴县永通印染有限公司变更为印染公司。10、绍兴保险公司于2003年6月13日给印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回复。以证明印染公司在爆炸事故以后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绍兴保险公司对具体损失也进行了审核,同时也印证了绍兴保险公司经办人章建文书写的理赔方案的真实性。11、银行利息损失计算清单、绍兴县信用联社计收贷款凭证。以证明由于绍兴保险公司没有及时理赔给印染公司造成的损失。12、绍兴县永通印染有限公司2002年投保资产清单。以证明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之财产清单中第12项财产名称实为“变频器”而非“变压器”。13、绍兴县永通植绒有限公司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以证明印染公司与绍兴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之事实。上述证据,经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绍兴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绍兴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不是定值保险,保险单中载明是以估价投保。第2份证据没有异议。第3份证据是印染公司单方面出具的计算损失的依据,是印染公司对损失的一种阐述或者计算方式的说明,属于当事人陈述范畴。第4份证据在形式上既没有绍兴保险公司单位盖章,也没有有权的相关人员签字,且该证据又是复印件,不予质证。第5份证据,照片本身并不能反映出是何一类保险标的及相应损失的情况,不能证明哪一台定型机受损。关于价值根据双方的约定,应以重置价格确定。第6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评估报告没有表明是对受损的代保管物品损失的评估。第7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8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第9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第10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印染公司没有充分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因此,绍兴保险公司无法确定赔付金额和最低预付数额,反过来还可以印证理赔方案是不可能存在的。第11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第12份证据在保险单中将“变频器”误打印为“变压器”是事实。第13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绍兴保险公司为支撑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绍兴县阮社装饰印花有限公司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明细帐摘录。以证明印染公司投保资产的数量及原值余额和净值,且该资产均为二手资产。2、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及清单。投保单以证明印染公司是以估价方式投保的,投保人对保险人有关财产保险综合条款及附加险特约条款内容已经向其明确说明这一事实进行了确认,包括责任免除条款。清单以证明印染公司投保时财产数量、价值及代保管物估计价值为50万元。3、检验报告。以证明印染公司1、2、3、4号定型机的受损情况及该设备的重置价值问题。4、发票14份。以证明涤布是印染公司帐内资产,不是代保管资产,是印染公司自己购入的。定型机发票证明设备的购入价及这些设备是二手的。5、2·14事故技术分析和事故调查报告。以证明事故的性质、原因等内容。火灾原因主要是设备安装存在缺陷。这不属于保险责任事故范围,印染公司没有履行条款约定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等义务,因此,绍兴保险公司有权拒赔。6、章建文于2003年6月10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报告及绍兴保险公司关于解除章建文劳动合同的决定。以证明章建文已离开公司,是否书写过理赔方案已经无法印证。上述证据,经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印染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净值一栏系事后添加的,帐页中只有余额而不可能有净值,而且我公司提供的理赔方案固定资产设备中1号定型机理赔方案有40多万元与清单中的净值相矛盾。如果绍兴保险公司对理赔方案有异议,可以进行鉴定。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估价投保是一个过程,不能证明是估价即不是定值保险。双方已经约定了保险价值,保险价值很明确应属于定值保险。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而声明同样属于格式条款,不能印证其他格式条款的效力。第3份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鉴定报告系绍兴保险公司单方委托,而且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不具有鉴定的资质。第4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发票能证明代保管加工染色布的保险金额是真实的。第5份证据中调查组不具有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评估的资质,该事故调查报告、事故技术分析不能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第6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印染公司要求对火灾事故原因及损失程度进行鉴定,本院对印染公司的申请予以准许,并交本院司法鉴定处。本院司法鉴定处经与绍兴市消防支队和绍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系调查,该事故调查处理已结案,根据国务院第75号令,本案已无相关重新鉴定的机构,于2004年7月26日予以退回。对于财产实际损失的程度进行鉴定过程中,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评估机构的协商和确定,期间,印染公司于2004年12月7日以“根据提供的证据材料,已足以认定该案保险标的、保险金额及受损程度”为由,撤回对火灾原因和损失程度的鉴定申请。印染公司还向本院申请对《永通印染有限公司火灾理赔方案》的笔迹进行鉴定,根据本案实际,在庭审中经征询印染公司,其仍坚持要求鉴定。本院遂向章建文进行调查,经其辨认,该理赔方案系其在接受印染公司要求理赔报案后书写的。在庭审中,本院宣读了对章建文的调查笔录,经质证,印染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章建文提出的写理赔方案的出发点有异议。绍兴保险公司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印染公司在诉讼中还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在2005年1月10日的庭审中陈述了证言。双方当事人对该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印染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印证了当时实际投保的设备是722定型机,且该定型机已基本毁坏。绍兴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对签订、履行合同的时间及安装位置作了一个准确无误的表述,这与证人的记忆力是不相符合的,证人连自己的出身年月都记不清,但对这次交易却记忆很清楚,因此,对真实性表示怀疑。在诉讼中,绍兴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调查证据的申请,主要是:1、印染公司2·14事故调查报告;2、印染公司2·14事故技术分析报告;3、印染公司《企业职工重大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结案报告书》和《事故报告》,以上申请调查的证据,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该事故不构成保险责任,绍兴保险公司可免责的事实。4、印染公司2003年1月至12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以证明印染公司有无代保管(来料加工)财产的事实。本院经调查,在庭审中将事故调查报告、事故技术分析报告、企业职工重大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结案报告书、事故报告和2003年2月、3月、12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出示给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印染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法院调查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事故的定性、原因有异议,结案审批表主要是对伤亡事故的处理,并没有涉及财产损失的具体处理意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提供反驳证据。绍兴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事故调查报告中能够证明直接经济损失为50万元,纳税申报表中的应税劳务销售金额为零,说明印染公司发生的是买卖业务关系,在事故发生时印染公司没有代保管业务关系。印染公司针对纳税申报表提供反驳证据是绍兴县国家税务局的证明,以证明印染公司投保时加工库存坯布的投保金额的真实性。绍兴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明的形式不合法,加工染费应当作为劳务费,在发票上销售的货物名称为涤布,说明印染公司是销售行为不是代保管行为。诉讼中,本院于2004年11月1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对事故中受损的财产进行勘验,其中锅炉房(保单财产清单序号4)、配电房(保单财产清单序号5)、J型机缸(保单财产清单序号6)、102万大卡油锅炉(保单财产清单序号9)、400KV变压器(保单财产清单序号10)、10吨蒸汽锅炉等财产未受到损坏。捻滚筒(保单财产清单序号1)在投保时就没有这个财产。损坏的财产是:1、变频器(保单财产清单序号12)投保16台,损坏6台;2、定型机损坏4台,投保只有2台;3、车间厂房部分损坏;4、钢棚部分损坏。5、加工染色布烧毁。印染公司和绍兴保险公司对上述勘验笔录在庭审中表示没有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印染公司提供的证据1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及财产清单,证据2保险业专用发票,证据7拒绝通知书,证据9企业变更登记情况表,证据10回复,证据12投保资产清单(2002年度)等证据,被告绍兴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火灾理赔方案,虽然绍兴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经调查该方案系绍兴保险公司业务(理赔)经办人书写,而且,双方对本院向章建文调查的笔录没有异议,故该证据应予以认定。证据5现场照片,能够证明印染公司因爆炸导致部分厂房、机器设备等财产受损的事实,应予以认定。证据3火灾爆炸损失清单系印染公司自己单方制作,绍兴保险公司未予以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结论书,因评估的标的物与投保财产遭受损失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两者的同一性,因此不予认定。证据8协议和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1银行利息计算清单和证据13绍兴县永通植绒有限公司的保险单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定。绍兴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明细帐摘录、证据2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及清单;证据5事故技术分析和事故调查报告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报告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能证明章建文原系绍兴保险公司的业务员的事实,应予以认定。证据4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3检验报告因检验单位无评估资质,不予认定。本院向章建文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和勘验笔录,双方当事人均未有异议,予以认定。绍兴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和印染公司提供的绍兴县国家税务局的证明及杨某的证人证言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2年9月26日,印染公司向绍兴保险公司递交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印染公司作为投保人投保标的项目为固定资产、帐外财产和代保管,以估价投保。同时投保人印染公司还声明:投保人在投保单所填内容属实,保险人已将《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及附加险条款、特约条款内容和责任免除内容向投保人作了充分说明,投保人对《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及附加险条款、特约条款内容和责任免除内容及保险人的说明已经了解,并已经与保险人约定,从本保险单签发之日起本保险合同生效,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002年9月27日,绍兴保险公司签发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印染公司;投保标的项目为固定资产、帐外财产和代保管;以估价价值投保;保险费为18343.18元;保险责任期限自2002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03年9月26日24时止。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印染公司投保的财产为车间厂房、锅炉房、配电房、J型机缸、722定型机、102万大卡油锅炉、400KV变压器、10吨蒸汽锅炉、变压器、钢棚和加工染色布。绍兴保险公司签发保单当日,印染公司支付保险费18343.18元。2003年2月14日晚,印染公司发生爆炸事故,造成投保财产部分损坏。绍兴保险公司接到印染公司的报案后,及时派员查勘现场并进行损失核定,并在此基础上,绍兴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出具给印染公司一份《永通印染有限公司火灾案理赔方案》。2003年11月18日,绍兴保险公司给印染公司拒赔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就贵司“2·14”爆炸案一事,根据绍兴市“2·14”事故联合调查组出具的《绍兴县永通印染有限公司“2·14”事故调查报告》中的事故原因,经我司慎重考虑,认为该事故不构成保险责任,现予以拒赔。绍兴市安委会办公室于2003年2月15日上午接到事故报告后,召集市经贸委、市公安局、市总工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的相关人员赶赴事故现场和消防部门一起成立联合调查组,全面开展事故调查工作。2003年3月28日,绍兴市“2·14”事故联合调查组出具事故技术分析和事故调查报告,确认事故的直接原因是:1、作业人员操作不当,引起热油循环系统升温和压力增大。一方面是备用泵位的清洗积水在冷油循环和煮油过程中没有及时排除,另一方面是主油泵和备用泵切换出现停顿。2、有机热载体燃煤加热炉缺乏应有的超温、超压和循环泵停止时的调节保护和自动停炉装置,违反《有机热载体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20条规定。3、有机热载体燃煤加热炉和短环烘燥定型机的安装质量有缺陷。膨胀管的弯头多且存在90°直角弯,不符合安装要求,不利于热油膨胀。散热器旁边部位的弯管接头焊缝质量不高,出现导热油泄漏。4、导热油的质量欠佳。使用不到十天,开口闪点大幅度下降,残碳值超过标准10倍。经召集双方当事人现场勘验,印染公司在这次事故中损坏的财产是:定型机损坏4台(投保时只有2台)、变频器损坏6台(投保数量为16台)、车间厂房和钢棚部分损坏、加工染色布烧毁。同时查明:原绍兴县永通印染有限公司已变更企业法人名称为绍兴县永顺印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印染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绍兴保险公司的抗辩,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争议的保险合同是定值保险合同还是不定值保险合同;绍兴保险公司有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爆炸事故是否构成保险责任及损失如何确定。关于印染公司与绍兴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定值保险合同还是不定值保险合同。印染公司与绍兴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属企业财产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我国的保险法中并无关于定值保险的明确规定。定值保险是学理上的概念,即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并载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出险后根据该保险价值确定的保险金额进行理赔,而不考虑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价值是财产保险合同的标的物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所估定的实际价值或者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所具有的实际价值,是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以及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通过约定价值、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和保险责任开始时的实际价值等三种方式予以确定。在本案中,一方面从保险单来看,投保财产以估价形式投保,并确定保险金额,另一方面在财产清单中记载了保险价值,并与保险金额一致,因此,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金额应当以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保险价值的,保险金额的约定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这是财产保险合同贯彻损害填补原则的根基。据此,在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也是保险人计算保费的主要依据,保险价值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综上,原告印染公司认为保险合同已约定保险价值,就是定值保险合同、应按约定的保险价值赔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绍兴保险公司有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绍兴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负有明确说明义务。印染公司认为保险人对于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予以明确说明,而绍兴保险公司认为印染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虽然我国保险法要求保险人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但对于“明确说明”的形式和构成条件未作出规定,因此,判断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履行与否,应当根据合同订立时的具体环境,考察保险人的说明是否已经达到使投保人知悉免责条款的内涵及法律后果的程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2002年10月28日保险法修改后为第十八条)中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说明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二是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是否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明责任在保险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在本案中,从绍兴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来看,投保人已经声明绍兴保险公司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作了充分说明,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及绍兴保险公司的说明已经了解,因此,尽管这一声明系保险人事先拟订印刷,但投保人印染公司在该声明上已经加盖公章,印染公司作为商法人应当明知其在投保单上盖章的后果。在法律没有规定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形式要件的情况下,保险人对于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后由投保人在声明中盖章确认,是保险人履行义务后固定证据的有效办法。因此,本案的证据能证明绍兴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印染公司认为绍兴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履行说明义务,不发生效力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爆炸事故是否构成保险责任及损失如何确定问题。保险事故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导致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之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的各种事故或事件。在本案中,印染公司与绍兴保险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火灾、爆炸除由于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外属于保险事故,保险人绍兴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印染公司因燃烧爆炸发生事故后,相关主管机关和消防部门即组成联合调查组,符合《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国务院第75号令)第十条之规定。《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事故调查组的职责是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写出事故调查报告等”,因此,联合调查组的事故技术分析和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予以确认。但须正确厘定损失造成的原因,即“近因”。近因原则是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近因是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直接的、起决定作用的或者强有力的因素。因本案中对于哪2台定型机进行投保,哪台定型机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事故等事实真伪不明,但对于这一事实真伪不明的证明责任在绍兴保险公司,而且,绍兴保险公司在答辩中认为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的抗辩也未能举证。由于爆炸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原告印染公司在申请鉴定后又予以撤回,致无法通过鉴定来界定实际损失的程度和大小,故,本院考量印染公司与绍兴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的意思表示,从有利于保护投保人的利益考虑,原告印染公司提供的由绍兴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制作的理赔方案可以作为赔偿的依据,而且,一般而言,原告对自己提供的证据均是对自己有利的,故,绍兴保险公司应酌情赔偿损失739739.18元(已扣除10%的免赔率)给印染公司。综上,印染公司与绍兴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绍兴保险公司对印染公司的理赔请求予以全部拒赔,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印染公司要求赔偿的金额明显不符合财产保险损害填补原则,除本院酌情认定的赔偿金额外,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绍兴县永顺印染有限公司损失739739.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绍兴县永顺印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738元,由原告印染公司负担12738元,被告绍兴保险公司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738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杭州市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史和新审 判 员  袁小梁代理审判员  杨子超二〇〇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许 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