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05-05-1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辩护人任越,浙江中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及其辩护人任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1日10时35分许,被告人沈某甲驾驶转向、制动不符合技术要求,且所载物品超宽、超高、超重的浙江D×××××昌隆牌小型拖拉机,途经钱茅线11KM+590M绍兴县夏履镇莲中村华丰地方,在超越同向前方骑自行车的陶关金时发生擦碰,造成陶关金倒地后被拖拉机右后轮碾压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沈某甲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沈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陶某、李某、沈某乙的证言,122接警单和受理登记表,现场路段勘查记录及照片,技术鉴定委托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振祥、陶振元、陶爱娟、魏凤英、李菊妹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沈某甲赔偿因陶关金死亡的丧葬费30,000元、死亡补偿费121,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29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217,215元。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5月9日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沈某甲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已当庭履行完毕。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沈某甲在肇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又履行赔偿义务,确有认罪悔罪表现,辩护人任越据此理由建议对被告人沈某甲从轻判处,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秀智审判员 秦芷江审判员 张伯银二〇〇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