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一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05-05-1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芮虎峰与方基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289号原告芮虎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静芳。被告方基华。原告芮虎峰与被告方基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虎峰诉称:我于2004年与被告合伙开办嘉善县开方城家政,后因双方合作不愉快,故我于2005年1月退出合伙,经双方结帐,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我3000元,至2005年4月1日前付清,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130元。被告方基华辩称:欠款属实,但此欠条是在原告的要求下写的,是为了给原告的老婆看,实际欠款2500元。同时要求法院合并审理原、被告合伙纠纷一案。上述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出的实际欠款是2500元的说法,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要求本院合并审理原、被告合伙纠纷一案,本院认为此案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且被告至今未提起诉讼,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基华欠原告芮虎峰合伙欠款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〇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 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