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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05-05-1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8日被安徽省固镇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抓获羁押,同月12日被绍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沈沛敏,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04年6月17日深夜,伙同张宽长(已判刑)等人经事先商量,携带断线钳、绳子等工具到位于绍兴县的浙江漓铁集团有限公司选矿厂,撬锁进入粗碎车间,窃得φ140mm×2.1m圆钢3支、φ140mm×1.5m圆钢2支、工业氧气瓶3只(2满1空),合计价值5,206.14元,并用厂内的一辆手拉车将赃物运至附近草丛藏放。该公司人员发现财物被窃后,派人寻找,被窃财物被追回,并将留守的张宽长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于2005年3月8日晚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柯某、沈某甲、沈某乙、严某的证言,张宽长的供词,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和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本院(2004)绍刑初字第54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方法,窃取集体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所窃赃物也已追回,辩护人沈沛敏据此建议从轻判处的意见,可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二○○六年七月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芷江二〇〇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