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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05-05-1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尹永成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永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永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盛金洋,浙江会稽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永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永成及其辩护人盛金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永成婚前在父母主持下与兄尹某甲分家,得新的二间三楼,尹某甲得旧的二间二楼,言明由尹永成补偿尹某甲人民币55,000元。被告人尹永成在婚后的三年中,其妻杜某一直不同意支付该笔补偿款,并为此与公婆吵架,夫妻俩亦常为此事发生争吵,尹永成曾向父母流露过对婚姻的无奈和厌世情绪。2005年1月27日18时左右,夫妻俩再次为支付住房补偿款一事在厨房发生争吵,被告人尹永成萌生杀妻并与妻同归于尽之念,遂将杜某按倒在地,拿了灶台上的菜刀朝杜某头脸部连砍数十刀。杜某被砍后呼救、求饶,被告人尹永成遂停止砍杀,打电话向“120”、“110”求救、报警,又打电话给兄尹某甲。杜某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被告人尹永成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杜某因外伤致头面部、双手多处创口、2枚牙齿缺损、1枚牙齿冠折,经治疗后面部瘢痕累计长度超过13CM,瘢痕均呈线性,愈合平整,头部瘢痕累计长度超过40CM,双手瘢痕累计长度超过15CM,被评定为轻伤(重型)。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永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陈述,证人尹某甲、尹某乙、毛某、尹某丙、尹某丁、章某、蒋某证言,法医临床学鉴定书、××司法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接警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被害人杜某伤势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永成因夫妻矛盾激化,持械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永成使用的作案工具金属菜刀具有较大杀伤力,打击部位头部系人体中致伤致死的要害处,且打击次数多,前述犯罪情节不属较轻,不采纳辩护人关于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尹永成见被害人呼救、求饶,自动放弃犯罪,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犯罪中止和自首。由于被告人的犯罪已经造成损害结果,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永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秀智审判员  秦芷江审判员  张伯银二〇〇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