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5)绍民二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05-05-1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陈德根与金永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根,金永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796号原告陈德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雅芬。被告金永潮。原告陈德根诉被告金永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5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关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雅芬,被告金永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根诉称,2003年8月20日,被告因工程装潢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在同年10月底全部归还,但嗣后被告只归还6.6万元,尚欠5.4万元。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永潮辩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2万元事实,借款用途为用于赌博,现在只欠3.4万元,要求明年底归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3年8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因工程装潢之需向原告借款,现尚欠5.4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只欠3.4万元了,因当时被告在一包头处打工,原告欠该包头2万元款,该包头欠被告款,所以当时三方(原、被告及该包头)约定,原告欠该包头的2万元款和该包头应付给被告的款,与被告应付原告的欠款三方相互各抵冲2万元,故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借款5.4万元中应减扣这2万元款。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3年8月20日,被告因工程装潢之需向原告借款12万元,现尚欠原告借款5.4万元的事实清楚。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中应减扣2万元现只欠3.4万元了。对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永潮应归还给原告陈德根借款5.4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关雄二〇〇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易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