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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民二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05-05-1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杭州萧绍纸品有限公司与浙江鸿华茶厂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绍纸品有限公司,浙江鸿华茶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518号原告杭州萧绍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下门村。法定代表人俞绍根,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志军,系浙江天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鸿华茶厂。住所地绍兴县平水镇若耶路*号。法定代表人汪斯鸿,系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建光,系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萧绍纸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鸿华茶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05年3月14日作出了(2005)绍民二初字第518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峰独任审判,于200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萧绍纸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志军、被告浙江鸿华茶厂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萧绍纸品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6月至2004年1月,原萧山萧绍纸品有限公司(2002年3月4日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杭州萧绍纸品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根据原绍兴县平水鸿华茶厂(2003年5月14日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鸿华茶厂,即本案被告)的要求,为其定作了价值837,192.75元的纸箱,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货后于2001年11月至2003年9月间共支付给原告价款793,531.25元,尚有价款43,661.50元未予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纸箱加工价款43,661.50元。原告杭州萧绍纸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1年6月至2004年1月原告开具给被告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份及经原告申请本院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查证的该二十份发票的抵扣情况证明,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其交付了价值837,192.75元的定作纸箱,并开具了相应价款的增值税发票且被告已作了申报抵扣的事实;2,2001年11月至2003年9月的银行进帐单十三份,以证明被告在此期间已支付给原告纸箱款793,531.25元的事实。被告浙江鸿华茶厂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原、被告间存在定作纸箱的合同关系事实,但到目前为止双方对往来款并未结算过,且根据被告帐面反映并不存在结欠原告价款的事实;2,对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企业名称变更情况无异议。综前二点答辩意见,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应在双方结算后再确定。被告浙江鸿华茶厂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3年6月10日、6月26日的中国银行汇票申请书各一份及原、被告间的业务往来传真件五份,以证明原告方的业务经办人为金伟兴的事实;2,金伟兴的名片一张,以证明金伟兴为原告公司职员的事实;3,2003年6月10日由金伟兴签署的赔偿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对2002年10月18日所定作的纸箱因质量问题同意不再结算加工价款的事实。针对原告递交的二组证据,经被告浙江鸿华茶厂在庭审中质证均无异议。针对被告递交的三组证据,原告在庭审中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银行汇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五份传真件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发传真给被告过,也未收到过被告所发的传真。对证据2,即金伟兴名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金伟兴并非其在名片中标明的那样是原告公司的业务经理,金伟兴也非原告公司职员。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被告间业务交往至今,被告从未向原告提起过所加工的纸箱质量问题,且金伟兴也并非原告公司职员或业务代表,其签署的赔偿证明对原告无约束力。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二组书证,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其来源合法,所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其所诉事实,与本案相关联,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递交的三组证据,因其并不能直接证明其所抗辩的主张,且原告也不予认可,在被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1年6月至2004年1月,原萧山萧绍纸品有限公司(2002年3月4日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杭州萧绍纸品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根据原绍兴县平水鸿华茶厂(2003年5月14日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鸿华茶厂,即本案被告)的要求,为其定作了价值837,192.75元的纸箱,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货后于2001年11月至2003年9月间共支付给原告纸箱加工价款793,531.25元,尚有纸箱价款43,661.50元未予支付,为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的口头定作纸箱合同,双方主体适格,口头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现被告以与原告间的纸箱加工价款未经结算且应扣除金伟兴于2003年6月10日签署的赔偿款作为其拒付加工价款的抗辩理由,因被告为支持该抗辩主张所递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抗辩事实的成立,且原告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能及时与原告结算所欠加工价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定作合同的承揽方,在按照作为定作方的被告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后,有要求作为定作人的被告支付相应报酬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纸箱加工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鸿华茶厂应支付给原告杭州萧绍纸品有限公司定作纸箱款43,661.5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7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80元,合计2,23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峰二〇〇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易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