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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民一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05-05-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谢建彬与徐雪勤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269号原告谢建彬。委托代理人薛荣华,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雪勤。原告谢建彬与被告徐雪勤其他经济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永平独任审判,于200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雪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建彬诉称,2001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投资合同书》,由原告投入资金到嘉善时代房产开发公司B6地块的投资股份中的徐雪勤个人股份的50%,全权委托徐雪勤行使职权,利润共享,风险共担。2004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结帐协议书》,协议书规定徐雪勤应付谢建彬244941.30元,除已付10万无,尚欠原告144941.3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144941.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投资合同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投资。证据三、结帐协议书,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44941.30元。被告徐雪勤未作答辩,也未到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因其要件完备,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1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投资合同书》,由原告投入资金到嘉善时代房产开发公司B6地块的投资股份中徐雪勤个人股份的50%,全权委托徐雪勤行使职权,按出资比率分配徐雪勤在公司所取得的一切收入和利润及负担亏损。2004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结账协议书》,确定被告尚欠原告144941.3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被告在开庭前的5月8日又归还原告欠款12万元,现实欠原告24941.3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投资合同及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对引起该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归还12万元,应在诉讼标的额中扣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雪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谢建彬欠款24941.30元。本案受理费4409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09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洪永平二〇〇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