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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上民一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05-05-12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陈志钦与潘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钦,潘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上民一初字第102号原告陈志钦。委托代理人张青腾、章方泽。被告潘建民。原告陈志钦为与被告潘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青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建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温州从事市政工程期间与原告相识,2002年12月3日被告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书面承诺于2003年5月20日偿还,但期满被告未偿还。现因原告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均推拖。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5万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五偿付原告2003年5月20日至履行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及还款保证书证明其主张。被告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抗辩。经本院依法审查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陈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建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志钦借款人民币125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2003年5月21日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18923.25元。二、驳回原告陈志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1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潘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 威审判员 方亚新审判员 朱旭东二00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雅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