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05-05-1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绍兴波波宠物用品厂与李国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波波宠物用品厂,李国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834号原告绍兴波波宠物用品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平水东桃村。诉讼代表人黄湘红,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金权,系该厂职工。被告李国林,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常红,个体工商户。原告绍兴波波宠物用品厂为与被告李国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强独任审判,于2005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波波宠物用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徐金权、被告李国林的委托代理人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波波宠物用品厂诉称,我厂与被告于2004年5月12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作为我厂在北京的经销商,至同年9月30日止,我厂共向被告供货总计货款91,661.90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及退货共计款71,661.90元,尚有余款20,000元未付,现因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4年5月12日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确定被告作为原告在北京的经销商,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2、发货清单6页,用以证明原告发给被告货物的具体明细;3、华宇物流集团运单23张及相应的提货检验签收凭证(传真件)23张,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华宇物流集团送货给被告,被告已收到这批货物;4、退货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退货付款的经过。被告李国林辩称,我不同意原告所述,我没有欠原告的货款。被告李国林针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在庭审中,经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认为原告确已发货给被告,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其中证据2、3相互映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认为该退货单的原件上没有“总欠40,000元,2004年11月8日收20,000元,还欠波波厂20,000整,徐金权”的内容,本院认定该证据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因被告对其中“总欠40,000元,2004年11月8日收20,000元,还欠波波厂20,000整,徐金权”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该部分内容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其他双方陈述一致的内容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确定被告为北京经销商,经三个月考核期后再予确认代理,原告同意先发货给被告,进行第二次进货时结清第一次货款,余款在年底前全部结清,货款结算按订货时价格结算,如出现市场产品降价,下次订货时原告可以考虑市场降价因素,按实际情况协商价格,但与上次货款结算价格无关,同类产品被告必须销售原告产品为主,不尽事宜详见《绍兴波波宠物用品厂代理商制度(说明)》。原告于同年5月5日至9月30日期间委托华宇物流集团送货给被告共计货款91,661.9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60,000元,退货计款11,628.50元,尚有余款20,033.40元未付,遂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经销协议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清楚,双方均陈述一致,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现主张其已全部付清原告货款,理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林应支付给原告绍兴波波宠物用品厂货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81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强二〇〇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邹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