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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民一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05-05-1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沈志光与郑荣生、陈爱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志光,郑荣生,陈爱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一初字第264号原告沈志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燕华,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荣生。被告陈爱春。原告沈志光为与被告郑荣生、陈爱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月17日向来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志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荣生、陈爱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志光诉称,2002年11月24日,原、被告经协商约定,由被告将其位于柯桥街道兴越小区三单元B区4幢406室计111.68㎡的一套房屋及11.3㎡的车库转让给原告,总计房款为239,114元,嗣后,原告按约分次将全部购房款支付给了被告。双方还于2003年6月20日正式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同日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但后来被告下落不明,至今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尚未办理。现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并由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将位于绍兴县柯桥街道兴越小区三单元B区4幢406室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郑荣生、陈爱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4日,原告沈志光与被告郑荣生约定,被告郑荣生将其位于绍兴县柯桥街道兴越小区B区4幢406室住房一套及相关车库一间转让给原告,总转让价为239114元,当日原告就付给被告郑荣生预付款5万元,后原告陆续付款,至2003年6月5日,原告共付给被告郑荣生购房款239400元,2003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又补签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该契约约定,被告郑荣生将上述房产以239114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款于2003年6月5日前付清,并于同月20日被告将该房产交付给原告,契约还对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时,被告郑荣生的妻子即被告陈爱春也同意将该房屋出卖。后被告就将房产及相关的所有权证、契证交付给了原告,因两被告下落不明,至今该房产尚未过户至原告名下。以上事实,有讼争房屋的所有证权、契证、房地产买卖契约、收条(据)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在本案中,原告和被告郑荣生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约定由郑荣生将其房产转让给原告,后原告陆续付款,至双方补签买卖契约,并征得房产共有人即被告陈爱春的同意,到最后被告交付房产及相关权证,这一系列行为均系双方自愿,且也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和侵犯他人权益,故原、被告之间的房产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在房产转让后,被告理应积极协助原告办理好该房产的过户手续。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的房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房产的过户手续需要买卖双方的配合,并不只是出卖者一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不妥,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协助原告办理好过户手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抗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志光与被告郑荣生、陈爱春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二、被告郑荣生、陈爱春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协助原告沈志光办理好位于绍兴县柯桥街道兴越小区B区4幢406室住房及相应车库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6,2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1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408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黎晓审判员  陈来新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〇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