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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民二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05-05-1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袁玉英与沈文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玉英,沈文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372号原告袁玉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丽琴,浙江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文虎。原告袁玉英诉被告沈文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关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玉英的委托代理人孙丽琴,被告沈文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玉英诉称,原、被告有布匹买卖业务。2004年2月2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布款57009.65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7009.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沈文虎辩称,被告是否欠原告布款不清楚,不承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4年2月24日签字后出具给原告的发货码单三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009.65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三份发货码单上其未签字,要求进行笔迹鉴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码单及划码单各二份,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三份码单与被告提供的码单不一,原告未发布给被告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故不同意质证。在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份发货码单的“沈文虎”三字的签名字迹是否系沈文虎所写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司法鉴定中心于2005年4月6日向本院出具(2005)技鉴字第187号鉴定书。鉴定书鉴定结论确认,原告提供的三份发货码单每份上“沈文虎”三字的签名字迹均是沈文虎所写。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009.65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因原告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予认证。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布匹的业务行为合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009.6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买卖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承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但对此,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文虎应支付给原告袁玉英货款57009.6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22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已预交),合计47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关雄二〇〇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力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