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05-05-1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胡鸿河与丁牛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鸿河,丁牛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784号原告胡鸿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震辉,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牛牛。原告胡鸿河诉被告丁牛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关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鸿河的委托代理人何震辉,被告丁牛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鸿河诉称,被告因向原告购海螺塑钢型材,于2003年10月5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上书“今欠胡鸿河材料款27000元”。2004年1月17日,被告支付20000元,尚余货款7000元未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丁牛牛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27000元的海螺塑钢型材事实,2003年10月5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无异议。但被告除2004年1月17日已付款2万元外,另在2004年农历12月28日这天又支付给原告3000元,有四个证人可作证,故现仅欠款4000元。原告所供材料质量不好,被告怀疑是假冒产品,故要求鉴定。另外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的名称有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发票四份,以证明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发票中因号码为0857080的这一份发票是假的,故原告另出具给被告发票三份,但此三份发票原告写被告的厂名有误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已超过举证期限,故不同意质证。因被告提供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原告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认证。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海螺塑钢型材的业务行为合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债权,符合买卖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另还支付过货款3000元,有四个证人可作证。对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也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原告所供材料质量不好,被告怀疑是假冒产品,故要求鉴定。对此,因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且也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故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牛牛应支付给原告胡鸿河货款7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在支付上述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关雄二〇〇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易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