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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民二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05-05-1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浙江庆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崔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庆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崔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688号原告浙江庆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盛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杨汛桥镇江桥。法定代表人陈火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光,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毕一平,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涛。原告庆盛公司为与被告崔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3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盛公司诉称,原告于2002年4月23日通过电汇方式借款25万元给被告。自2003年5月起,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万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以证明浙江庆盛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03年11月6日变更名称为原告庆盛公司的事实;2、2002年4月23日中国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及同年4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电划贷方补充报单各一份,以证明浙江庆盛纺织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汇款出借被告25万元,但被退回的事实;3、2002年4月26日中国银行电汇凭证回单一份,以证明浙江庆盛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电汇方式借给被告25万元,收款人是被告,汇入行为河北省廊坊市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帐号是02×××61的事实;4、2005年4月12日中国银行绍兴县支行出具的查询回单及该行于同年4月14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借款25万元已入被告收款帐号的事实。被告崔涛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该四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4月26日浙江庆盛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3年11月6日经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变更名称为原告庆盛公司)通过中国银行绍兴县支行电汇25万元,收款行为河北省廊坊市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收款人为被告崔涛、收款帐号是02×××61、汇款用途为借款。同年5月8日该款入被告上述收款帐号。因被告至今未行还款,原告于2005年3月28日诉讼至本院。期间中国银行绍兴县支行于2005年4月12日、14日证明上述汇款和收款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5万元之事实,证据充分,且被告未应诉抗辩提出异议,故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既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故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鉴于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涛应返还给原告浙江庆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2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2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东二〇〇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易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