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05-05-1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沈雪英与孟欢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雪英,孟欢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786号原告沈雪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学军,浙江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欢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钱云。原告沈雪英为与被告孟欢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4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雪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学军、被告孟欢永的委托代理人王钱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雪英诉称,2002年6—7月原告为被告加工提花印花1,627匹布,共计172,778.2米,单价0.80元/米,合计价款138,222.56元,被告承诺收货后分期付款。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加工布匹,双方于2002年7月16日进行对帐结算,被告出具结算凭证给原告,并支付首期加工款20,000元,后又于2003年、2004年各支付加工款10,000元、30,000元,被告答应余款78,222.56元于2004年底前付清。但至今被告未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78,222.56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被告于2002年7月16日出具的结算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加工业务的数量、单价及合计加工费为138,222.56元的事实。被告孟欢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当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并口头辩称,被告未与原告发生加工合同关系,诸暨市达亨制衣有限公司委托郦志波加工,郦志波转委托原告加工,被告只是受郦志波雇用作为讼争加工业务的经办人,故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的加工业务单价、数量无异议;加工款已于2002年7月16日支付20,000元、11月15日支付20,000元、12月1日支付10,000元、12月24日支付30,000元,合计付款80,000元;被告没有承诺收货后分期付款,但被告的雇主确曾口头承诺于2002年7月16日付清加工款;被告最后一次付款至今已逾二年,因此原告权利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反驳主张,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02年11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款单一份,以证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给付原告加工费20,000元的事实。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各一份,因对方当事人经当庭质证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并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原告诉称主张被告曾承诺收货后分期付款及结算后被告又答应于2004年底前付清加工费,因被告否认,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驳主张讼争加工合同之定作人应为郦志波、被告主体不适格及曾于2002年的7月16日支付20,000元、12月1日支付10,000元、12月24日支付30,000元,均因原告否认,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6月、7月间原告沈雪英曾为被告孟欢永的172,778.2米布匹进行印花加工,单价0.80元/米,合计加工费138,222.56元。同年7月16日,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对上述印花加工业务数量、单价及加工费金额予以确认,但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2002年11月15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原告帐号:14×××15)汇付原告20,000元,2003年1月28日和2004年1月20日又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10,000元和30,000元,余款78,222.56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虽抗辩认为本案讼争加工合同之定作人系案外人郦志波,但因原告否认,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且庭审中被告也承认均由其支付加工费给原告,故本院应认定被告即为定作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及时向作为承揽人的原告给付加工报酬,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尚余加工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截止2002年12月24日已合计付款80,000元,但因除其中2002年11月15日支付的20,000元原告认可外,其余60,000元原告否认,且被告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被告对于加工费给付期限未予约定,事后也未就此另行达成补充协议,原告依法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债务,故原告之权利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一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欢永应支付给原告沈雪英加工费78,222.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85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东二〇〇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