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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05-05-1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翻围墙进入位于绍兴县滨海工业区的浙XX联三鑫石化有限公司,在该公司北面工地盗窃不锈钢材。当被告人张某与同伙将价值3,040元的70公斤“316L”型不锈钢长方形缺口板和20公斤圆形不锈钢板窃至公司北门围墙与围墙内的水泥路上时,被公司保安发现。被告人张某被抓获,赃物已追回发还给失窃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张忠华、肖典堂、陈林、洪龙福、王立来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过秤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集体财物,数额较大,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犯罪未遂。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二○○五年九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 雯 微信公众号“”